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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汉族,大专文化,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因本案于2018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窦茂强,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8]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薇、陈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窦茂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2月3日6时45分许,姜某驾驶黑色别克小型轿车,沿兴隆台区向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双府岗时,与沿市府大街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刘某某发生相撞,致刘某某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主动报警、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姜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3日6时45分左右,被告人姜某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在沿盘锦市兴隆台区向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双府岗时,与沿市府大街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刘某某相撞。被告人姜某于6时50分拨打110报警电话,随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同120急救车到盘锦市中心医院协助抢救刘某某,盘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兴隆台大队民警勘查完现场后赶到盘锦市中心医院,对被告人姜某采集血样后将其带到大队调查处理,伤者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8年3月7日,经兴隆台交警大队认定,姜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按规定在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通行时,未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是该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姜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已在保险理赔范围外一次性赔偿死者刘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发及姜某到案经过。2、户籍证明信,证实姜某的自然情况及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3、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证实其驾车肇事的经过。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死者刘某某的儿子,2018年2月3日6时50分左右,他父亲被车撞伤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事故经过。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刘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及将结果已通知刘某某家属。7、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姜某的同车人马某某,系其儿子,因次日到北京参加竞赛培训无法做笔录的事实。8、盘锦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刘某某应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9、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实姜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0.14mg/100ml,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0.26mg/100ml。10、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姜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事故时车速为57km/h。1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兴隆台交警大队对姜某驾驶证、肇事车辆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1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姜某具备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车籍情况。13、死者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详细,证实死者刘某某的身份情况。1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交警部门扣押姜某驾驶证、肇事车辆,及肇事车辆已发还的情况。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及已将结果告知当事人。16、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姜某已经赔偿死者刘某某亲属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能够充分印证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姜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配合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系初犯,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其所在社区建议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姜某辩护人提出的系自首,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姜某的犯罪情节,不具备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对被告人姜某辩护人提出的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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