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号北京现代越野车沿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30商务宾馆门前处时,将由东向西行走的被害人王某2倒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1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并赔偿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门诊病历,情况说明,死亡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肇事车辆保险单,扣押物品清单,仲裁调解书,现场照片,事故现场记录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均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