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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岩,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为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检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11月2日5时许,驾驶未悬挂号牌的×××黑色速腾轿车沿榆树市三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盛路与工农大街交汇处时,将行人杨立宁当场撞死后,张某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次日张某投案自首。后张某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50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孙维三于2016年11月2日5时50分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接警记录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6年11月2日5时30分许,张某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小型轿车,在榆树市三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盛路与工农大街交汇路口处,将由南向北的行人杨立宁撞死,张某驾车逃逸。此案由孙维三于当日5时50分持电话号为139XXXXXXXX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张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立案侦查,2016年11月3日张某到交警大队投案。
3.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绘制了现场方位图并对现场及死者进行了拍照。
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杨立宁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死亡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
5.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杨立宁于2016年11月2日在工农大街与三盛路交汇处因交通事故死亡。
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榆树市宏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号车进行检测,因该车前方破损,无法上线检测。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持B2型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止日期为2021年2月2日,当前状态为正常。
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号车的车辆信息,该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王国丽。
9.机动车保险单证实,×××号车案发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
10.二手车买卖合同证实,张某于2016年10月15日与王国丽签订了×××号车买卖合同。
11.通话清单证实,手机153XXXXXXXX号于2016年11月2日6时3分43秒拨打120,通话时间1分12秒。手机159XXXXXXXX号于2016年11月2日10时31分13秒拨打83615776,通话时间6分56秒;10时47分08秒拨打159XXXXXXXX,通话时间2分钟。
12.120急救中心电话呼救登记证实,120急救中心于2016年11月2日7时59分接到呼救电话,在廉家道口有人等车,病情不清醒。呼救人电话号码为155XXXXXXXX;于2016年11月2日5时39分接到呼救电话,在供电大厦万豪门前车祸,呼救人电话号码为182XXXXXXXX。
13.榆树市中医院病情检查结果单证实,患者姓名为张岩,到现场地址为廉家,到达时间2016年11月2日8时10分,初步诊断头痛,去向外环与长春对接。
14.榆树市公安局预审大队情况说明、医院检查报告单及门诊票据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11月2日在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检查脑内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鼻窦炎。
15.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此案发生后,肇事车辆去向不明,当日7时30分许,在法院门前被找到,司机不在车上,9时许确定肇事车辆牌照号为×××,登记车主为王国丽,经联系王国丽称,车刚卖尚未过户,买主情况记不清了,有协议书,民警让持协议书到事故科说明情况,其说不在本地,马上往回赶,10时40分许,159XXXXXXXX打民警手机159XXXXXXXX,来电者系女性,自称叫于晓彤,其丈夫张某今天早上在供电大厦路口将行人撞死,张某正在长春医大一院看病,准备回来投案自首。
16.榆树市公安局预审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张某交通肇事案,张某供述其在案发后给120打了电话,经咨询120有关工作人员答复,120报警电话录音保存期限3个月,前去调取电话录音时已超3个月,故无法调取张某案发后给120打电话的录音。
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立宁无责任。
18.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条证实,死者家属王某某与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12月14日达成赔偿协议,张某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50万元,王某某对张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张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19.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及该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日早晨5点40分左右,我丈夫张某打电话说他开车在榆树市供电大厦路口把人撞死了,之后就联系不上了。8点30分左右,张某又给我打电话说,他在供电大厦路口开车把人撞完后害怕,有点意识不清,坐120车上长春看病去了。张某让我打电话跟交警队说他去长春看病了,我说你看完病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之后就联系不上了。10点左右,我用我的159XXXXXXXX号手机给事故科86315776号打电话,说供电大厦附近交通事故死的人是我丈夫张某撞的,因为张某头痛厉害,去长春看病了,回来后到交警队投案自首。交警队接电话的人告诉我让我给办案人打电话联系,办案人电话是159XXXXXXXX。后来我又给办案人打的电话,我说供电大厦路口撞人是张某开车撞的,现在去长春看病了,看完病后到交警队投案自首。张某开的车车牌号是×××,是黑色速腾轿车,是张某于2016年10月15日买的,还没过户呢,车有全险,张某有驾驶证。发生事故时我家车没挂牌照,我是事后知道的,当时张某没说。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丈夫杨立宁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2016年11月2日早晨5点20分左右,杨立宁拿着水杯从家里出去到365早市去买菜,后来我也出去溜达。从我家到供电大厦用不上10分钟,我溜达到供电大厦东边,远远看见工农大街与三盛路交汇路口倒着一个人用布苫着,我也站在供电大厦门口看,有人说尸体旁边有个水杯,我过去一看是杨立宁拿的水杯,这才知道杨立宁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我家6口人,儿子杨蕾37岁,儿媳周淑君34岁,长孙周杨杰睿8岁,小孙子杨周骁睿刚出生8天。
撞死我丈夫的司机家属赔偿我们家50万元钱,我对司机谅解了,不再追究他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了,这个司机也不是有意识想开车撞死我丈夫的,司法机关怎么处理肇事司机我都没意见。
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张某是我的长子。2016年11月2日早上7点左右钟,我正在收拾院子,张某坐出租车回来后就躺炕上了,我问怎么了,他说他在供电大厦开车把人碰了。张某的脸色非常难看,后来就不知道什么了,我让我妻子吴某某去前院招呼我侄子张某乙赶紧来我家,不一会儿张某乙就来了,我让张某乙给120打电话,过了一会儿120车来了,我就和张某乙坐120车同张某去了长春医大一院,张某始终在车上倒着。到长春医大一院后,张某的一个朋友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在医院等着我们,挂号看病是谁挂的我不知道,我光顾护理张某了。检查到下午时,张某在医院什么科打的针我也不清楚。等到晚上时张某从长春回到榆树,第二天张某就去交警队投案自首了。
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的有关内容与证人张某甲证实的一致。
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我还叫张超,张某的父亲是我大爷,我两家前后院住着。2016年11月2日早上7点左右钟我正在家睡觉,我二娘吴某某进后就把我叫醒了,说张某有病不知道啥了,叫我去她家看看,我就跟着我二娘去了她家。到她家后我看见张某在炕上倒着,脸色苍白不知道啥了,我二大爷张某甲让我给120打电话,我就用155XXXXXXXX号手机给120打电话说有病人在廉家,让120车来接我们。过了一会儿120车就来了,我和我二大爷张某甲用担架把张某抬上120车,我和我二大爷也坐120车去长春给张某看病了。张某的一个朋友叫什么鹤的在长春医大一院等着我们,挂号是我挂的,在医院什么科看的病我不知道,做各项检查时我扶着张某,检查完后已经是下午了,在什么地方打的针我也不清楚。等到晚上时张某从长春回榆树交警队投案了,到家后我就回家了。
6.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系榆树市中医院急救120的医生。2016年11月2日8点多,我接我们中心指令,去廉家道口接病人去长春,我们车在外环廉家道口附近接的这个病人,我们用担架将病人抬到我们车上去的长春,当时这个病人的情况我不记得了,我看当天这个患者的病例上叫张岩,家属代诉该人头痛意识不清,我们到长春将该人送到吉大一院。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某供述,2016年11月2日早上5点多钟,我驾驶我的速腾轿车沿三盛路从东往西行驶,当距离供电大厦门前红绿灯道口大约有10米左右远时,我看见前面显示红灯,我车的速度降了下来,这时红灯突然变成绿灯,我迅速加油通过,这时从我车的左前方飞过来一个东西碰到我车风挡玻璃上了,当时我就懵了。我迷糊的不知道怎么就把车开走了,将车停到路边,当时我发现车的前挡风玻璃炸了,没发现车有严重破损,我想当时好像是碰人了,我拿起手机就给我妻子于某某打电话,说我在供电大厦路口好像是碰人了,打完电话后我又拨打了120电话,我没说几句话就断了,当时我头痛的厉害,我就急忙打车回到廉家我妈家。到我妈家后我躺在炕上跟我爸妈说我开车好像把人给碰了,家人问我在哪儿,我没说几句因为头痛的厉害就晕过去了。后来我知道家人打的120给我送到长春市吉大一院,我父亲张某甲和我叔叔张德发叫的120车和我一起去的吉大一院。因为家里人平时都叫我张岩,所以吉大一院门诊病例上登记的是张岩的名字。第二天,我和我的家人到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了。
另供述,2016年11月2日早上我在供电大厦道口把人碰了之后,我拨打120电话,说在供电大厦把人碰了,让120赶快去,120说已经有人拨打了电话,救护车已经去了。我没说几句话电话就断了,当时我头痛的厉害,急忙打车回到廉家我妈家,到家后我躺在炕上跟我爸妈说我开车好像是把人给碰了,家人问我在哪儿,我没说几句因头痛的厉害就晕过去了。后来我知道家人打的120给我送到长春市吉大一院。看病时是我叔家我弟弟张某乙和我父亲张某甲陪我去的长春,我朋友王云鹤在长春医大一院等我,他帮忙看的病,看病过程王云鹤都清楚,我当时头痛、迷迷糊糊的都不清楚。当天是我弟弟张某乙打的120电话叫的救护车。我朋友王云鹤挂的号,这是我从医院回家后听我爸说的。我上午在医院看病,晚上我就从长春回来了,当天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因为回来太晚了,我妻子于某某打电话告诉交警办案人我从长春回来了,第二天到交警队投案自首。我在长春看病用的不是我户口上的名,我户口上叫张某,平时大伙都管我叫张岩,看病手续上写的都是张岩的名字。
其当庭供述,肇事后我没停车,后把车停到西校附近。当时头撞到车室内了,有点晕,后来我打120,之后我就回家了。肇事后我没有停车,害怕家属打我,还怕法律追究。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均无异议。经法庭调查,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驾驶车辆将被害人撞死后逃逸,后投案自首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方的谅解与被害方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其从宽处罚。综上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一款【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肇事后逃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解协议的效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庆忠 人民陪审员  张 也 人民陪审员  李佳苹

书记员:张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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