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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女,系被害人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系被害人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男,系被害人的丈夫。
诉讼代理人赵某丙,男。
被告人马某某,男,2011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地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33号。
负责人由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王夜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诉讼代理人赵某丙、刘某某,被告人马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6时57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辽AJW879号小型轿车沿1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开隆村农业示范区前时,与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车人毕某甲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某打122报警。毕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毕某甲无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JW87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马某甲,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4日0时起至2014年7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被害人毕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时43周岁,户籍所在地为某地,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的母亲,毕某甲的父亲毕向宇已于一九七六年因病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毕某甲的儿子。被害人兄弟姐妹共三人,即毕某乙、毕某甲、刘某某。
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被害人毕某甲丧葬费为21251.5元,死亡赔偿金为9384元×20年=18768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被抚养人穆某某生活费为5998元×6年÷3人=11996元,被抚养人赵某甲生活费为5998元×3年÷2人=899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30124.5元。被告人马某某应对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赵某甲、穆某某人民币230124.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赵某甲、穆某某人民币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人马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赵某乙、赵某甲人民币120124.5元,共计人民币230124.5元。
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马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赵某乙、赵某甲人民币40000元(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保险赔偿限额以外不再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人马某某表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尸表检验记录、被害人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涉案车辆信息及被告人的驾驶证、驾驶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在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且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赵某乙、赵某甲人民币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20124.5元,共计人民币230124.5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赵某乙、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上诉的,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莉丹 代理审判员  车忠海 人民陪审员  迟 松

书记员:肖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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