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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楚某某、吉林省新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熊伟,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宁江区。
第三人:吉林省新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01791142100R。
法定代表人:于树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宪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楚某某、吉林省新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伟与被告楚某某和第三人吉林省新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经原告的朋友宋彦峰联系办理原告从被告手中购买了22070202080024-X幢X#X单元X号车库。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纳了车库价款各9万元及车库的住宅专线维修基金1287元,被告为原告更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上载明的出卖人为吉林省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载明的日期为2017年2月20日,开发企业为原告开具了交款收据,收据上载明的金额系被告辩解的抵账金额,与原告交给被告的购房金额不符。原告并于当天向物业公司等单位交付121号车库入住费2312元、车库改装费1000元、过户更名费1500元及物业费等。被告辩解涉案的车库系其2015年5月31日自开发商处以物抵债所得,被告于2017年3月1日交纳了该车库的住宅专线维修基金1287元。涉案的车库于2016年3月1日被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至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查档证明、通知、银行凭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双方买卖的房屋系法院查封的房屋,所以该合同无效。双方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原告主张的购房款及住宅专项维修基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收费主体不是被告及第三人,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辩解其不知道法院查封及已经提出执行异议,该辩解不能否定合同的效力,且与原告无关,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虽然提供了其与开发企业的买卖合同,但是原告与开发企业不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双方买卖合同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楚某某之间涉案车库买卖合同无效。
二、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吉林省新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涉案的车库买卖合同不成立。
三、被告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某某购房款9万元及住宅专项维修基金1287元,原告王某某同时将购买的121号车库返还给被告楚某某。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欧英伟

书记员: 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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