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某某
罪犯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岷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8日作出(2010)呼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包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24年6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2月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12月4日止。2014年5月1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包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记功四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包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未缴纳罚金,本次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包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4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包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未缴纳罚金,本次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包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4月4日止。
审判长:王雪冰
审判员:孙彩霞
审判员:韩楚
书记员:刘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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