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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辽宁省黑山县人,汉族,无业,现住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委托代理人马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辽宁省黑山县人,汉族,个体业主,现住黑山县某某镇。委托代理人马宏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辽宁省黑山县人,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第三人锦州市某某中心。地址锦州市太和区某某路。负责人颜某某,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梅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锦州市凌河区某某路。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朝阳市人,现住朝阳市双塔区。系辽N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司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高某某,职务总经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绍凯、代理检察员石英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的委托代理人马某2、���宏达,第三人锦州市某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梅某,被告人李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宿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0日8时0分,在S211线145公里加790米处(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被告人李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辽宁XX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马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由北向南行驶宿某某驾驶辽N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躲避辽宁XXX****号货车车头右侧与辽宁XXX****号货车右侧车尾相刮,致马某1受伤,三车损坏。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某1伤情进行检验鉴定,马某1外伤致脑挫裂伤、脑干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目前法医学检查仍留有肌张力高,双上肢肌力4级,右下肢肌力2+级,认知障碍,失语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评定为重伤二级。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宿某某无责任。2017年12月29日,李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其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诉称,要求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宿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92393.92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2265.9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62.80元,以上损失共计122922.64元。另外诉状之外,在锦州医科大学附属一院有一张住院收据金额为59516.29元没算在诉状里,因为此款由第三人锦州市某某中心为我垫付了20003.31元,余款由我自己支付,此张收据现在第三人锦州市某某中心处留存,因此这笔医疗费也应由上述被告人负责赔偿。第三人锦州市某某中心申请参加诉讼,要求交通事故责任人优先偿还第三人为马某1垫付的抢救费用20003.31元。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第三人为证实自己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的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宿某某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0日8时0分,在S211线145公里加790米处(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被告人李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辽宁XX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马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由北向南行驶宿某某驾驶辽N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躲避辽宁XXX****号货车,该车车头右侧与辽宁XXX****号货车右侧车尾相刮,致马某1受伤,三车损坏。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某1伤情进行检验鉴定,马某1外伤致脑挫裂伤、脑干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评定为重伤二级。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1负此次事���的次要责任,宿某某无责任。2017年12月29日,李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宿某某驾驶的辽N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被害人马某1受伤后,先后在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花医疗费62606.78元(其中马某1提供门诊收据两张,金额合计3090.49元,第三人提供住院12天收据一张金额39512.98元、另一张住院3天收据金额为20003.31元);在黑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医疗费18971.83元;在沈阳市新民同生医院住院治疗33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花医疗费67491.60元。马某1在治疗期间还花费用血互助金2840元、救护车车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及复印费62.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马某1及货车司机宿某某的身份情况,同时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马某1均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4、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货车司机宿某某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及所驾驶的机动车在检验有效期内。5、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回执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因交通肇事于2017年10月20日被黑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自2017年10月20日至2017年11月4日。6、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12月28日经传唤到黑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7、证人宿某某证言证明,2017年10月20日8时,在S211线145公里加790米处,我驾驶辽N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为了躲避白色货车,我的车右前侧撞在了白色货车的右后侧车厢,我停车下车后发现,在白色货车的车头下面有一辆摩托车,离不远处还有一个人受伤躺在地上。后来货车司机打电话报警了,伤者被送往医院,交警来了以后我被带到交警大队。同时证明其所驾驶的货车是朝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该车在沈阳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8、证人马某2证言证明,其弟弟马某1于2017年10月20日上午8时在S211线145公里加790米处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一台小货车撞上了,马某1受伤住院了。同时证明了马某1的家庭情况及其伤情状况。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称,2017年10月20日早8时许,我驾驶辽宁XX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地点时,因我对面来车,我就踩刹车,然后我车驶入道路左侧,将由北向南靠路右侧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了,当时我车头正面与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把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撞出有几米远,当时摩托车驾驶人嘴里出血了,我还没有下车呢,由北向南行驶的大货车(辽NXXX**)头的右侧与我车右尾部相撞。然后我下车了,因我手机没电,我借附近别人的电话先打“120”,后打“110”报警电话报的警。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某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宿某某无责任。11、锦州辽西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马某1损伤程度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马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1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李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肇事现场人员、车辆以及肇事现场的方位等具体情况。14、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情况。15、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企业性质、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等情况。16、机构信用代码证证明,锦州市某某中心的性质、住所情况。17、住院病志三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在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黑山县中医院、沈阳新民同生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18、医疗费收据共13张、医疗交通费收据2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花医疗费(包含用血互助金2840元)、120交通费共计153910.21元。19、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证明一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花鉴定费3000元。20、复印费收据二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花鉴定费62.80元。21、承诺书二份及收据一张证明,第三人锦州市某某中心为马某1垫付医疗费20003.31元,及马某1、李某某承诺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责任比例依法予以赔偿。其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赔偿。第三人锦州市某某中心垫付的医疗费20003.31元应当在马某1的医疗费总数中予以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宿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辽NXXX**货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伤残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1000元(此款给付第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应承担其经济损失在扣除交强险理赔款后的百分之三十为宜;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交强险理赔款后的百分之七十。为规范交通管理秩序,严肃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某因交通肇事被行政拘���15日,应当折抵刑期,即从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伤残赔偿金11000元人民币;给付第三人锦州市某某中心垫付的医疗费款1000元人民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医疗费131906.90元(已扣除垫付款)、误工费2711.52元、护理费13513.50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62.80元合计156794.72元,扣除保险公司理赔款12000元,剩余144794.72元的百分之七十,即101356.30元人民币,由被告人李某某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四、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及被告人李某某共同给付第三人锦州市某某中��垫付医疗费款19003.31元。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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