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尚某甲
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甲,男,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沈阳华显置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志新、陈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酒后超速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某甲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酒后超速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某甲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薛思林
审判员:孙昌松
审判员:魏晓萍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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