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正式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住通辽市。2016年2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经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霍林郭勒市看守所。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审理的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16)内0581刑初14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6年2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轿车沿锦江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内蒙古南辉源源有限公司西侧时因冰雪路面而发生侧滑驶入道下,致使被告人张永洪受伤,乘客张色音吉雅、张某、陈巴根那受伤,乘客安某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被告检验安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司法鉴定所酒精含量检测:张某某驾车时体内乙醇含量为66.084毫克/100毫升,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永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认定,案发后被害人安某的亲属,被害人张某的监护人、张色音某某、陈某某那对被告人张永洪予以谅解。
原审采纳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永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内在相关,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永洪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张永洪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依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对其所作刑罚适当。故其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 影 审 判 员 白凤兰 代理审判员 宋凯文
书记员:张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