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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104刑初464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自诉人的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辩护人马自林,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姚某某以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姚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李慧、张某1、被告人冯某某及辩护人马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9月13日报请本案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姚某某诉称,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至自诉人家中无故挑衅,自诉人开门后被告人突然对自诉人进行袭击,将自诉人打倒后转身逃跑,自诉人起身后对被告人进行反击,被被告人殴打致伤。经鉴定,自诉人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自诉人受伤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治疗。自诉人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冯某某赔偿自诉人医疗费17073.38元、护理费78921.53元、营养费18600元、交通费5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共计116537.01元。被告人冯某某辩称,自诉人诉称的内容不属实,被告人从未殴打过自诉人,案发当天被告人冯某某(住二楼)听到自诉人姚某某家(住四楼)又弄出很大的声响就上楼敲门,被告人姚某某开门后就手里拿了菜刀,冯某某就往楼下跑,姚某某用菜刀将冯某某砍伤,跑到一楼后案外人刘某某从外面把楼道门打开,冯某某就去找了保安,姚某某的伤是谁造成的其不清楚。对自诉人主张的各项费用不予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并未对自诉人实施殴打行为,驳回自诉人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自诉人与被告人存在长期矛盾,二人居住在同一单元,自诉人居住在四楼,被告人居住在二楼。2016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家中听到姚某某家弄出很大的声响,就上楼找其理论,后双方厮打致姚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血肿,左眼钝挫伤。经鉴定其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e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规定。姚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25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支付医疗费7273.70元,后姚某某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复查,支付各项医疗费共计1472.30元。庭审中自诉人向法庭提交出租车机打发票及公交车票,总金额为542.10元。庭审中,自诉人称其受伤后由其儿子张某1(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及丈夫张某2(无业)护理。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冯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系成年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二、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实2016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至银川市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公安分局燕鸽湖派出所报案,经出警调查:被告人冯某某与姚某某因琐事在楼道内发生纠纷,冯某某称姚某某将自己头部殴打致伤,姚某某称冯某某将其头部及嘴部殴打,现场无其他在场人员及监控录像证据证明,后将二人带至所内调查;三、照片、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住院期间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明细、门诊费收据,证实姚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4月11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支付医疗费7273.70元。后姚某某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复查,支付复查费1472.30元的事实;四、交通费票据,证实自诉人因住院花费交通费共计542.1元的事实;五、鉴定委托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自诉人姚某某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血肿,左眼钝挫伤,其伤情为轻伤二级。姚某某、冯某某均签字的事实;六、证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016年6月20日),证实刘某某和被告人冯某某、姚某某住在同一个单元,当时双方如何打得其不清楚,其当晚从外面开单元门时,被告人冯某某走了出来,头上在流血,其问冯某某是怎么受伤的,冯某某没说话就走了。刘某某到冯某某家里坐了一会,后冯某某带着保安回来了说四楼姚某某家声音太大,影响其休息,他就上去找姚某某让其小声一点,姚某某开门后就扔出来一个东西把他的头砸伤了,然后就出去叫保安去了。过了几分钟,刘某某听见有人砸门,看见姚某某手拿菜刀砸冯某某的家门,当时小区保安打电话报警了,冯某某没有出来;七、证人张某2(姚某某丈夫)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017年2月22日),证实当时双方殴打的时候其不在现场,当晚其听到姚某某在楼道骂,张某2出来看到冯某某站在家门口,姚某某趴在门上,嘴角流血,眼睛部位有淤青,就将她扶起,姚某某告诉张某2,冯某某用脚踢门,姚某某就出去骂了几句,就被冯某某殴打,但张某2没有听到冯某某踢门,也没有看到冯某某殴打姚某某;八、自诉人姚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016年5月4日),证实2016年4月10日22时许,其在家里睡觉,听见有人踹门,其当时特别气愤,刚一开门,就被人用拳头不停的打击头部,打完那个人就跑了,其就往下追,追到二楼冯某某家门口时就坐在台阶上,听见单元门响了(单元门坏了打不开)灯亮了,看到冯某某从楼下上来回家了,其就回去打算报警,因为特别气愤,就拿了一把菜刀到冯某某门口找他算账,但冯某某一直没有出来。最开始挨打的时候因为太黑,没有看清是谁在殴打自己,后来冯某某从一楼上来了,当时楼道再无其他人,其没有殴打冯某某,冯某某头上的伤是如何造成的不清楚;九、自诉人姚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017年10月31日),证实2016年4月10日快十二点,其在家里睡觉,听见有人踹门就起来开门,冯某某用拳头打了姚某某,打完冯某某就跑了,其就往下追,冯某某没有将楼道门打开,姚某某追到二楼冯某某家门口时就坐在台阶上,听见单元门响了(单元门坏了打不开)灯亮了,看到冯某某从楼下上来回家了,其就回去打算报警,因为特别气愤,就拿了一把菜刀到冯某某门口找他算账,但冯某某一直没有出来。最开始挨打的时候因为太黑,没有看清是谁在殴打自己,后来冯某某从一楼上来了,当时楼道再无其他人,其没有殴打冯某某,冯某某头上的伤是如何造成的不清楚;十、自诉人姚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听到有人踹门,我一开门看清了是冯某某,冯某某就殴打姚某某,后来冯某某就往下跑,姚某某就追到单元门口将其抓住,冯某某继续对姚某某进行殴打,姚某某就往楼上跑,冯某某又抓姚某某的腿,因为没有站稳头撞到了扶手上,其就上楼打算报警,冯某某就回家了。姚某某拿了菜刀再次下来后被保安将菜刀拿走;十一、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2016年4月10日),证实2016年4月10日22时,其听见姚某某家敲东西就去找姚某某,姚某某当时冲出来手里不知道拿了什么就对冯某某头部打了五六下,后一直追着冯某某打,姚某某追冯某某的时候跌倒了,其就回家了。后姚某某拿菜刀敲冯某某家门,冯某某叫了保安,冯某某一直没有出来,姚某某没有砍上冯某某;十二、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10日22时,其听见姚某某家敲东西就去找姚某某,姚某某出来就拿了把菜刀一直追冯某某到单元门口将其砍伤,后刘某某给其开门,冯某某去找了保安。本院认为,虽然自诉人及被告人对于双方殴打的过程说法不一,但根据证人刘某某、张某2的证言、自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能够证实双方于案发当晚存在肢体接触并厮打,且自诉人第二天因伤就医,后经法医鉴定,自诉人姚某某伤系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血肿,左眼钝挫伤,其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故本院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冯某某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某因故意伤害罪给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自诉人受伤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住院治疗14天及复查费,共计8746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自诉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系自诉人受伤治疗的必要开支,结合自诉人伤情及治疗情况,自诉人的主张542.10元,本院予以支持;自诉人主张的营养费18600元,结合自诉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自诉人主张的护理费78921.53元,庭审中原告人自述受伤后由其丈夫、儿子张某1对其护理,但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护理人数为一人,按照《2018年度全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的年均收入47645元计算,护理期限为30天,护理费为3916元(47645元/年÷365天×30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冯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604.1元。审 判 长  段 琼人民陪审员  古甜甜人民陪审员  王静霞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李晓萌书 记 员  袁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结束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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