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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滨河新区。2018年4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李爱春,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15日11时00分许,被告人章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银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通公路交叉路口向西100米处路段时,遇被害人杨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银横公路时发生碰撞,杨某1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章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1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被告人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章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章某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能全部予以理赔,对被告人章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章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5日11时00分许,被告人章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银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通公路交叉路口向西100米处路段时,遇被害人杨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银横公路时发生碰撞,杨某1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章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1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拨打122电话报警,并拨打120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另查明,原告人焦某某系被害人杨某1的妻子,原告人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系被害人杨某1子女。被告人章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案发后,被告人章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1亲属经济损失83000元。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章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前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抢救及救护车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家属生活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67188元;二、被告人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抢救及救护车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养老保险补贴、护理费、交通费、家属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3000元(案发后已支付)。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章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122案件信息、120电话受理记录单、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条、鉴定委托书、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勘察图、证人孙某、杨某2的证言、被告人章某的供述与辩解、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调解笔录、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8)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1亲属焦某某、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李爱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章某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章某主动拨打122电话报警,并拨打120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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