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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佘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曹某所有的宁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迎燕巷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家寨二队台区08号电杆前时,与行人滕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滕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抢救伤者,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经法医鉴定,滕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马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及其车辆所有人曹某乙支付被害人滕某甲医疗费55000元,后又赔偿被害人滕某甲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36000元。被害人滕某甲亲属对被告人马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案件信息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返还物品凭证,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证人滕某丙、曹某、滕某乙、费某、尹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抢救伤者,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属于主动投案,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系自首,对被告人马某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滕某甲亲属的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滕某甲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马某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安全及人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郭鹏

书记员: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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