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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身份证号码210225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庄河市昌盛街道观驾山村北井屯**号,现住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岭湾风尚小区**号楼*单元203。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超速驾驶辽B652**号小型轿车搭载亲属沿福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8公里+5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相对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季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季某当场死亡,双发车辆损坏。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在场的陈某某亲属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陈某某保护现场并主动向来到现场的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庄检公诉刑诉(2018)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肇事后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姜玉民

书记员:刘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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