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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交通肇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2016)内07刑更147号
罪犯于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判刑前系某公司押运员,捕前住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服刑。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日作出(2013)根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附带民事赔偿十万九千四百五十四元七角(刑期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6月16日交付执行,于2014年7月10日投送扎兰屯监狱服刑。
执行期间刑期无变动。
截止2016年1月28日,剩余刑期三个月二十九天。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1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政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斯琴高娃、包立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根据罪犯于某某在2014-2015年服刑改造期间的具体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减去余刑。
本院认为,罪犯于某某在2014-2015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罪犯于某某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应从严适用减刑,但鉴于该犯从严适用减刑后仍符合减放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某某减去剩余刑期(刑期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于某某在2014-2015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罪犯于某某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应从严适用减刑,但鉴于该犯从严适用减刑后仍符合减放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某某减去剩余刑期(刑期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

审判长:张明政

书记员:吴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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