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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马某
徐靖(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2016年4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靖,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字(2016)第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徐靖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宁B×××××号重型自卸车,沿S203省道贺兰山高架桥下东边砂石路由东向西行驶进入203省道向南左转弯时,与沿S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宁E×××××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次日,刘某某因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马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马某的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尸体检验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马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明知他人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马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马某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马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马某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

审判长:孙锋
审判员:周宁月
审判员:冯玉芳

书记员: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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