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李某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系被害人李某儿子)。
委托代理人侯光远,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乙,曾用名邵某甲,系沈阳市沈河区第二环境卫生管理所员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沈河区第二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郭宇,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曹笛,系该所工作人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
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诗园,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6]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奎、王禹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侯光远,被告人邵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沈河区第二环境卫生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曹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诗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5时50分左右,被告人邵某乙驾驶辽A×××××号白色江铃牌普通货车由南向北沿五爱街行驶至文萃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进的被害人李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沈河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邵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邵某乙系沈阳市沈河区第二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作人员,案发时被告人邵某乙驾驶辽A×××××号白色江铃牌普通货车在事发路段执行巡视任务,车辆所有人为沈阳市沈河区第二环境卫生管理所。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向被害人家属垫付丧葬费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抢救费人民币6567元。
现被告人邵某乙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除保险和单位责任之外)并取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
被告人邵某乙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沈河区第二环境卫生管理所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被告人提供的垫付丧葬费收条、被害人抢救费收据未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本庭依法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当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危害了道路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邵某乙事发当时系履行职务期间,并且事发路段由于修路视线受阻,限速标志不明显并且事发当时超速不多等情节;同时考虑被告人邵某乙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待,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坦白情节;还考虑到在本案诉讼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法定数额之外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的情节,本院认定被告人邵某乙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的具有悔罪表现,故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李某死亡赔偿金为622520元(31126元/年*20年);丧葬费为26729元;被害人抢救费6567元。由于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因被告人邵某乙系沈阳市沈河区第二环境卫生管理所的职工,且系工作期间履行职务驾驶车辆致使被害人死亡,应由用人单位沈阳市沈河区第二环境卫生管理所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人邵某乙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其所在单位沈阳市沈河区第二环境卫生管理所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被害人李玉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被害人李玉英抢救费人民币6567元(因该款项系被告人邵某乙垫付,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人邵某乙)。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被害人李玉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0万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沈河区第二环境卫生管理所赔偿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被害人李玉英剩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520元(622520元-11万元-50万元)、丧葬费人民币26729元(由于被告人邵某乙已经垫付25000元,沈阳市沈河区第二环境卫生管理所只需再支付原告人人民币1729元);被告人邵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李 红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韩元哲
书记员:张鹤 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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