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00100003274,组织机构代码证92790228-8,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解放西街西桥巷24-4号,系宁A3N911号小型轿车被保险单位。
法定代表人杨海龙,系该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杜芳馨、冉笃奇,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XXX,宁夏隆德县人,大学本科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XXX。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XXX,宁夏石嘴山市人,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XXX.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XXX,黑龙江省伊春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青街红光委XXX,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XXX,无固定职业。2014年9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延长拘留期限至9月14日,2014年9月1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东,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xxx,宁夏银川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夏区xxx,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紫园小区x室,系肇事车辆原车主(未到庭)。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朱某诉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某、王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贺刑初字第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王东未到庭,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刑事部分:2014年9月6日19时4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宁A3N911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朱某、杨爱玲、王婷、武某某)沿贺兰县源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在北庙二队路口处与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致使被害人朱某某被摔在路面西侧车道又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宁A7872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朱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武某某、朱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待警察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经贺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朱某某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被害人武某某、朱某受伤负全部责任;王某某对被害人朱某某死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某无责任,武某某无责任、朱某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朱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0527元,已履行赔偿款人民币418209.76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二、民事部分:2014年9月6日19时40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朱某乘坐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宁A3N911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朱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因受伤被送往贺兰县医院救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当晚又转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1、头部外伤;2、右眼顿挫伤;3、面部皮肤挫伤;4、下唇裂伤;5、左下牙冠折;6、右手第4、5指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9月7日至9月16日共住院治疗9天,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陈述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800元,王某某家属已经支付给武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后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45.68元。现因牙齿折断和冠裂及脸上的挫伤未医治而诉至我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王某某、原车主王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支付因交通肇事给其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ipad维修费共计人民币921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因受伤被送往贺兰县医院救治并留院观察,于2014年9月9日至10月11日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治32天,经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闭合性颅脑损失。医疗费8402.46元(经庭审核实被告人王某某已垫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4273.66元,尚未支付412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以被告人王某某因交通肇事直接给其造成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人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3334.46元,由被告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1、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在此次事故中,王某某驾驶的宁A3N911号轿车与朱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宁A3N911号轿车乘车人朱某、杨爱玲、王婷、武某某受伤,是由王某某的过错造成,朱某某无责任。王某某并未与王某某驾驶的宁A3N911号轿车相撞,故事故认定中王某某只对事故造成的朱某某死亡负次要责任。2、宁A3N911号起亚赛拉图牌小型轿车车户在王东名下,该车辆于2013年6月转卖给被告人王某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限额为10万元/人),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
上述事实,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刑事部分:
(一)书证:
1、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实案件系接到被害人王某某的报警电话。
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王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78年5月5日,案发时已达到了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王某某准驾车型为C1,涉案的宁A3N911号小型轿车登记的车主是王东,机动车状态违法未处理。
3、王某某、朱某某、朱某、杨爱玲、王婷、武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车辆保险单,证实1、王某某准驾车型A2,涉案的A78725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王某某,机动车状态正常,投有全险;2、被害人朱某某的身份情况,其准驾车型C4;3、被害人朱某、杨爱玲、王婷、武某某的身份情况。
4、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贺兰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依法将涉案车辆及驾驶证暂扣,后将车辆返还的事实。
5、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朱某某因车祸致其死亡。
6、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武某某、朱某、杨爱玲受伤的事实。
7、送达回执,证实相关的法律文书已向权利人送达。
8、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害人朱某某、武某某无责任。
9、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报警电话,在公安机关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10、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书、交通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申请书、伤残鉴定委托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朱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杨爱玲、朱某不申请做伤情鉴定,被害人武某某申请做伤残鉴定(贺兰县检察院在询问被害人武某某时,被害人武某某决定放弃做伤残鉴定)。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书做补充说明,说明被害人武某某、朱某等乘车人受伤是由于王某某的过错造成的事故所致,被害人朱某、武某某等乘车人无责任,被害人朱某某无责任,王某某驾驶的宁A78725号轿车将已摔至路面西侧的朱某某碾压,并未与王某某驾驶的宁A3N911号轿车相撞,故事故认定中王某某只对事故造成的朱某某死亡负次要责任。
1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一份、该公司对王淑琴通过银行转账赔付的单据、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人保财险有限公司向被害人朱某某家属赔偿人民币388209.76元以及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朱某某家属赔偿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三)鉴定意见:
1、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1、经鉴定,宁A3N911号起亚牌YQZ7162162EFJ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时速为74±3km/h(取整)可以成立;宁A78725号明锐牌SVW7206FPD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78±3km/h(取整)可以成立;2、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系因车祸所致创伤与失血死亡;其死亡与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潘军宝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6日19时左右,被害人朱某某驾驶三轮车沿贺兰县源泉大道由南向北直行至暖泉北庙二队路段处时被后面一辆同向行驶的小轿车相撞的事实。
2、证人朱俊峰的证言,证实其在工地住房门口听到碰撞声,当其赶到事故现场后,发现被害人朱某某躺在路的中间,三轮车也侧翻在地,路的东侧停着一辆小轿车,还有小轿车在被害人朱某某的西南侧向前滑行。
3、证人张宗的证言,证实涉案三轮车没有车牌号和保险,被害人朱某某是其雇工,专门负责用该三轮车在工地上拉料。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6日19时50分左右,被害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沿贺兰县源泉大道由北向南直行至暖泉北庙二队路口处,对向车道一辆轿车与一辆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使三轮车上的一人被摔在路面西侧车道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某某打电话报警。
(五)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6日19时4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宁A3N911号轿车回大武口,在贺兰县暖泉附近的道路上,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宁A3N911号轿车和一辆三轮车相撞的事实。
2、被害人王婷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轿车行驶至贺兰县暖泉附近新修的一条公路上时与前方一辆三轮车相撞。
3、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6日19时4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宁A3N911号轿车回大武口,在贺兰县暖泉附近的道路上,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宁A3N911号轿车和一辆三轮车相撞的事实。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6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宁A3N911号小型轿车沿贺兰县源泉大道由南向北直行至暖泉北庙二队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一辆三轮汽车相撞,其拨打了报警电话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的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民事部分: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出具证据:
1、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总院出具的住院票据(共计45.68元),欲证实因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受伤的事实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治疗费用的事实。
2、宁夏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例,欲证实武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情况及时间。
3、贺兰县人民医院的口腔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欲证实事故发生当晚在贺兰县人民医院就诊的事实。
4、七彩艺术学校的工资证明条,欲证实在事故发生后的这段期间存在误工费的事实。
5、交通费票据(共计657.03元),欲证实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的事实。
6、事故当时受伤照片及新大北照像取像单,欲证实因交通事故牙齿及脸部、眼部受伤及洗照片花费9元的事实。
7、宁夏瑞德口腔医院的收费票据共计5343.68元及诊断证明书、宁夏华美整形美容医院住院费专用发票共计6165.88元及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共计31.5元,欲证实因此次事故花费治疗牙齿及脸部疤痕的费用共计11509.56元的事实。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出具证据:
1、贺兰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宁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相关医药费票据以及X光片等证据,欲证实因此次交通肇事而造成的身体损伤及经济损失的事实。
2、收入证明、工资流水明细(太西物业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欲证实朱某工资收入的具体情况。
3、交通费票据,欲证实因此次事故而发生的交通费用为529元。
4、神华宁煤集团物业分公司出具的员工工资表及奖金明细表,欲证实其在此单位的工资收入及奖金收入。
5、圣达鞋店2013-2014年的账本、2013年与2014年营业额的相差对比单(自己统计及书写)、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副本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对公明细分户帐清单复印件,欲证实朱某存在第二份收入的相关明细及事实。
(三)被告人王东为证实其意见向法庭出示证据:
1、车辆买卖合同一份(原件),欲证实其于2013年6月1日将宁A3N911号车辆卖给了王某某。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门支公司为证实其意见出示证据: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欲证实1、肇事车(宁A3N911)的车主(被保险人)王东在该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的事实;2、对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上人员受伤,作为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根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十六条第二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运汽车从事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五)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证据:
1、由宁夏华美整形美容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在2014年12月期间并未有一位名叫武某某的女性前往该医院进行治疗,并未接受过疤痕修复的相关治疗,且该医院也并未出具武某某出示的住院费专用发票及诊断证明书。
2、由宁夏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提供的宁夏华美整形美容医院门诊专用收据、门诊处方笺、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检记录,证实该医院的资质及相关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的样式与武某某提供的住院费专用发票及诊断证明书不同。
3、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瑞德口腔诊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经该诊所核实在2014年12月期间并未有一位名叫武某某的女性前往该医院进行治疗,且并未接受过二氧化锆烤瓷牙的安装等相关治疗。
4、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瑞德口腔诊所提供的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瑞德口腔诊所门诊专用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该医院的资质及相关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的样式与武某某提供的住院费专用发票及诊断证明书不同。
5、神华宁煤集团物业服务分公司太西物业公司人力资源科科长徐志杰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经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所在单位人力资源科科长徐志杰调查了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在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在本单位的工资已全部发放,没有因其发生交通事故而扣发的情况。
6、向神华宁煤集团物业服务分公司太西物业公司调取的神华宁煤集团物业服务分公司员工工资表四份(2014年9月至12月),证实该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工资已发放,没有扣发的情况。
原审法院对上述质证的证据审查后认为,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宁夏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宁夏人民医院门诊病例、贺兰县人民医院的口腔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事故当时受伤照片,三被告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核算医疗费45.68元;新大北照像取像单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七彩艺术学校的工资证明条,三被告人对该证据均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误工损失情况,故对该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对误工费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交通费票据真实性不能认定,但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及交通费开支的必要,根据附带民事原告人就医的时间、地点及次数,酌定交通费数额为350元。宁夏瑞德口腔医院的收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书、宁夏华美整形美容医院住院费专用发票及诊断证明书经查证系原告武某某伪造,本院不予采信。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提供的贺兰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宁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贺兰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以及X光片等证据,三被告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核算医疗费8402.46元(经庭审核实被告人王某某已垫付朱某4273.66元,尚未支付4128.8元);收入证明、三被告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流水明细(太西物业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神华宁煤集团物业服务分公司出具的员工工资表及奖金明细表,三被告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其有误工情况发生,经我院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虽然因交通肇事住院,但神华宁煤集团物业服务分公司太西物业分公司对其没有扣发工资情况,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没有实际发生误工损失,故上述收入证明、工资流水明细、员工工资表及奖金明细表不能证明发生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采信。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副本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对公明细分户帐清单复印件,三被告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圣达鞋店2013-2014年的账本、2013年与2014年营业额的相差对比单(自己统计及书写),三被告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也不能证实发生误工费事实。交通费票据真实性不能认定,但本院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伤情及交通费开支的必要,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及次数,酌定交通费数额为450元。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东提供车辆买卖合同一份(原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和朱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盖章和捺印;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当庭认可买卖车辆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但是因其没有过户,被保险人始终是王东,作为保险公司认可的被保险人还是王东,至于王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与其公司是否赔偿没有关联性,其公司对车辆责任险不予赔付。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和朱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东对上述证据同意被告人王某某的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我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由宁夏华美整形美容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由宁夏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提供的宁夏华美整形美容医院门诊专用收据、门诊处方笺、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检记录、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瑞德口腔诊所出具的证明一份、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瑞德口腔诊所提供的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瑞德口腔诊所门诊专用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神华宁煤集团物业服务分公司太西物业公司人力资源科科长徐志杰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向神华宁煤集团物业服务分公司太西物业公司调取的神华宁煤集团物业服务分公司员工工资表四份(2014年9月至12月),上述证据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朱某、三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报警电话等待警察到来,在公安机关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朱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大部分赔偿款,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诚恳,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朱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武某某和朱某受伤,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情况说明证实是由王某某的过错造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武某某和朱某无责任。针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朱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医疗费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认定为45.68元(其余的医疗费已由被告人王某某垫付,且其申请另行理赔)。牙齿及面部伤痕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再另行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日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9日)为9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酌情按照50元/日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9日)营养费为450元;误工费参照我区上一年度教育业职工的日平均工资标准(51877元÷365天=142.13元/日)计算住院期间(9日)为1279.17元。交通费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情及交通费开支的必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医的时间、地点及次数,酌定支持35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100.82元/日计算住院期间(9日)为907.38元;ipad维修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未举证证实该经济损失,故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项目数额合计人民币3932.23元。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医疗费根据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贺兰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认定为人民币8402.46元,经庭审核实被告人王某某已垫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人民币4273.66元,尚未支付4128.8元(其余医疗费已由被告人王某某垫付,且其申请另行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日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2日)为3200元;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情况有加强营养之必要,故本院酌情按照50元/日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2日)为1600元;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没有实际发生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情及交通费开支的必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医的时间、地点及次数,酌定支持45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100.82元/日计算住院期间(32日)为3226.24元。以上各项赔偿项目数额合计人民币12605.04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东转让机动车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过户手续,但已实际交付,且对王某某肇事无过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宁A3N911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车上人员)险种(保险限额为10万元/人/座),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投保人具有违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及该保险公司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充分明释,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对被告人王某某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朱某的上述认定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32.23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605.04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上诉人人保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应当由王某某驾驶的宁A78725号小型轿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某、武某某,剩余部分才由上诉人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在此次事故中,王某某驾驶的宁A3N911号轿车与朱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宁A3N911号轿车乘车人朱某、杨爱玲、王婷、武某某受伤,是由王某某的过错造成,朱某某无责任。王某某并未与王某某驾驶的宁A3N911号轿车相撞,故认定王某某只对事故造成的朱某某死亡负次要责任。原审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对被告人王某某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朱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根贤 审 判 员 牟 锦 代理审判员 李鹏程
书记员: 李世飞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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