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铺镇。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
诉讼代理人高涛,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铺镇后黄花甸子村。曾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于洪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卢家屯乡姚家窝堡村。系本案被害人之父。
诉讼代理人侯铁男,沈阳市沈河区天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卢家屯乡姚家窝堡村。系本案被害人之母。
诉讼代理人侯铁男,沈阳市沈河区天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鑫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路。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马海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赵群,男,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
法定代表人王曙光,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于刑初字第4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邱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1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X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XX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304线于洪区消防大队门前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孙某乙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害人孙某乙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工作,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16时许到于洪区交警大队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辽XXXXXX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刘某某肇事时所驾车辆与所持有的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鑫邦运输有限公司。被害人孙某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殁年33周岁,住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2008年1月至2013年2月在沈阳机床银丰铸造有限公司工作,并由该公司交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至案发时,在沈阳东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系孙某乙的父亲,出生于1946年11月1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被害人孙某乙的母亲,出生于1947年1月14日。孙某甲、王某某居住在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王某某共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孙某丙、女儿孙某丁以及被害人孙某乙。被害人孙某乙与其前妻于2010年8月2日离婚,未再婚,无子女。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车主邱某某垫付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被害人孙某乙丧葬费为23155元,死亡赔偿金为511560元,被抚养人孙某甲生活费为72120元,被抚养人王某某生活费为7813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684965元。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亲属处理丧葬期间误工费,因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王某某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肇事以后弃车逃逸,且驾驶与所持驾照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免除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保险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应对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402475.5元,扣除车主事先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应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82475.5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邱某某、孙某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尸表检验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书、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供述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不符合其本人驾驶证准驾车型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鑫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且为该车辆挂靠单位,应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民事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王某某共计人民币三十八万二千四百七十五元五角。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鑫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邱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给付条件。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犯罪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邱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承担因其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邱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出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逃逸,且驾驶与所持驾照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事实做出免除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对该项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邱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出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给付条件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根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世军 审 判 员 吴永梅 助理审判员 韩宇川
书记员:吴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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