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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瓦房店市,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凤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号牌×××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盖亮线63KM瓦房店市许屯镇东马屯村急弯路处,与姜某某驾驶载乘张某某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被害人姜某某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姜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后,被告人冯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在审理阶段,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除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外,另由被告人冯某某亲属代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姜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姜某某亲属对被告人冯某某的过错行为均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梁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冯某某供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勘查笔录及照片、机法医学检验报告书、动车信息查询及驾驶人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收据等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红 审 判 员  臧懿敏 代理审判员  田 甲

书记员: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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