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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彬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8)内22刑终92号原公诉机关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号航空国际商务中心*座****室。法定代表人孙占江,经理。诉讼代理人杨松,男,40岁,汉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职员,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南湖祥水湾小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突泉县人,住突泉县。系被害人徐某12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突泉县人,住突泉县。系被害人徐某12的害人徐某12的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人,住突泉县。系被害人徐某12的害人徐某12的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突泉县人,住突泉县。法定代理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人,住突泉县。系徐某3的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司机,捕前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老百北小区*排*号楼*单元***室。2017年12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2018年3月19日,被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边州珲春市靖和街建设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永权,经理。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审理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彬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8)内2222刑初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认定,2017年10月27日,被告人陈某彬驾驶牌照号×××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沿科尔沁右翼中旗代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科尔沁右翼中旗哈日努拉燕舞屯西侧3KM处时,先与前方高某驾驶的无牌照农用四轮车相刮后驶下路基,又与沿代霍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徐某12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无牌照挂车相撞,造成徐某12死亡、陈某彬、高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彬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12、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徐某12为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肇事车辆牌照号×××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肇事车辆牌照号×××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再查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在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蒙医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产生医疗费6651.06元,伙食补助费35天x100元=3500元,误工费35天x105元=3675元,护理费35天x106元=3710元,计17536.06元。2、被害人徐某12出生于1989年10月17日,子女徐某3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经评估,车牌号×××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维修费用为141000元,鉴定费3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刘某、张某、徐某3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9500元,丧葬费30996元,鉴定费3300元,财产损失141300元,被抚养人徐某3的抚养费147836元,共计982932元。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机动车驾驶员档案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笔录、法医鉴定、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资产评估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机动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书、票据、常住人口登记信息等。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民事赔偿部分,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肇事车辆(牌照号×××号)在事故发生时,已在附带民事被告人人寿保险公司和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内,故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经核实各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剩余部分按事故70%责任比例计算未超过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限额。即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经济损失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刘某、张某、徐某3经济损失112000元;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经济损失5275.2元【(17536.06元-10000元)x7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刘某、张某、徐某3经济损失609652.4元【(982932元-112000元)x70%】。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与原告人徐某2、刘某、张某、徐某3共同承担事故30%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同时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给付徐某2、刘某、张某、徐某3经济损失130639.8元【(982932元-112000元)x30%÷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彬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陈某彬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经济损失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刘某、张某、徐某3经济损失11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刘某、张某、徐某3经济损失609652.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经济损失5275.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刘某、张某、徐某3经济损失130639.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徐某2、刘某、张某、徐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是,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部分,责任划分、赔偿范围及数额合理。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王光审判员吴明春审判员敏杰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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