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8)内22刑终57号原公诉机关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突泉县,系被害人冯某2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突泉县,系被害人冯某2的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系被害人冯某2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张彦丽,内蒙古德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系被害人冯某2的儿子。法定代理人朱某,系冯某3的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海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沈阳铁路局工务段职工,捕前住科尔沁右���中旗巴彦呼舒镇铁路小区217栋3单元408室。因本案于2017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右翼中旗看守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公司)。驻所地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高永峰,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赵莹,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贺,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审理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海东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1月22日做出(2017)内2222刑初4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张某、朱某、冯某3,被告人白海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认定,2017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白海东无证驾驶×××号小型轿车(载白某文)沿科尔沁右翼中旗巴彦呼舒镇吐列毛都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巴彦呼舒镇农机楼小区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冯某2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造成冯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白海东弃车逃离现场。被告人白海东于2017年8月28日,主动到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海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冯某2、白某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冯某2在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281.85元,在兴安盟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0228.67元,共计花费28510.5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文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40000元。另查明,×××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刘斌海,实际所有人为白某文,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强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为2017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为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案发时车辆在保险期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张某系被害人冯某2的父母。冯某1生于1959年10月3日,张某生于1954年7月5日。二人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女冯丽丽,次女冯丽伟,长子冯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冯某4有一子冯某3,生于2008年9月2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车辆信息、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城镇居民证明、保险单等。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海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白海东案发后主动到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属自首,当庭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张某、朱某、冯某3合理的诉求,被告人白海东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文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将车辆交予无驾驶资质的被告人白海东使用,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事故,依合同应当免除保险公司赔付责任的观点,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虽本案中的驾驶人系无证驾驶,但保险公司为车辆承保,旨在为被投保的车辆可能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给予一份保障,在被告人无能力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的条件下,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人白海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白海东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白海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张某、朱某、冯某3经济损失274185.216元[(962731.52元-120000元-500000元)×80%=274185.21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张某、朱某、冯某3经济损失68546.304元[(962731.52元-120000元-500000元)×20%=68546.304元)],扣除先行给付的40000元,再给付28546.30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张某、朱某、冯某3保险金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张某、朱某、冯某3保险金500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张某、朱某、冯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冯某1、张某、朱某、冯某3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对被告人白海东量刑轻,民事赔偿部分除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余下数额应由被告人白海东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白海东的上诉理由是,一审量刑重。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50万元,此款应由白海东、白某文支付。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海东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发生事故后,上诉人白海东逃离事故现场,系逃逸。上诉人白海东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可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决赔偿数额合理。对上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吴明春审判员敏杰审判员李岩二��一八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赵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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