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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交通肇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罪犯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2008)东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8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8月5日交付执行。2011年6月22日、2013年1月30日经本院两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23日止。2014年8月2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以下简称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三次,确有悔改表现。
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王某某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4年9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4年9月23日止。

审判长:王雪冰
审判员:宋文海
审判员:李庆平

书记员:刘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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