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绥化西街,系被害人宫某甲妻子。
诉讼代理人宫某乙,系上诉人董某某女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绥化西街,系被害人宫某甲女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满族,初中文化,系辽X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灌水镇二道河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所在地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
负责人王肇聿,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徐晓笛,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于洪区洪湖街。
诉讼代理人侯忠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东湖街。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垚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侯雪娇,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侯忠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东湖街。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
负责人杨国铮,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沈阳市铁西区南七中路。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宫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皇刑初字第8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宫某乙、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9日19时39分,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辽XX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行驶至昆山西路门前由西向南转弯进入工地大门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骑自行车的宫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宫某甲重度胸腹腔脏器损伤,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梁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宫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达。
另查,被害人宫某甲,出生于1957年4月17日,非农业家庭户口。宫某甲的父母宫某丙、张某某均先于其去世,宫某甲与配偶董某某婚后育有一女,系宫某乙。
再查,本案肇事车辆辽XXXXX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垚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2010年10月5日,侯某某和沈阳垚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协议》,将该车挂靠在土石方公司。2013年10月14日,该车辆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5日24时止。2014年2月18日,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侯某某先行为被害人宫某甲家属垫付丧葬费人民币21600元。
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被害人宫某甲的丧葬费为人民币23155元、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51156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34715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表检验记录及尸检照片、车辆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死亡医学证明,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户口本、公证书、车辆挂靠协议、收条等证据以及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梁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宫某甲无责任,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商业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梁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及土石方公司分别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登记所有人,且二者系挂靠关系,均应与被告人梁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提出肇事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从事营业运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予免赔的辩解,一方面,因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内部约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等第三方无约束力,该免责条款不足以免除保险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责任,其可以在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向投保人追偿或要求投保人追加保费;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系因在从事营业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抚养人董某某的生活费,因无证据证明被抚养人董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手机损失费,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赔偿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宫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宫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四十万一千五百六十元、丧葬费人民币一千五百五十五元、住宿费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共计人民币四十万四千九百一十五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先行垫付的丧葬费人民币二万一千六百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宫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宫某乙的上诉理由是:应判处被上诉人梁某某、侯某某、沈阳垚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共同赔偿上诉人董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878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肇事车辆属于营运车辆,但却按照非营运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判决赔偿住宿费1800元超出合理性范围;3.肇事车辆所有人未提供驾驶人驾驶证、准驾证、营运证及车辆行驶证,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有驾驶资格,车辆有行驶资格。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梁某某交通肇事犯罪及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董某某、宫某乙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在本院审理期间,在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梁某某一次性赔偿上诉人董某某、宫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上诉人董某某、宫某乙不再追究梁某某其他民事责任,同时对梁某某表示谅解,遵从法院对梁某某的刑事判决,同意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梁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宫某甲无责任,故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应先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所提肇事车辆属于营运车辆,但却按照非营运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保险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系因在从事营业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所提判决赔偿住宿费1800元超出合理性范围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住宿费为处理被害人宫某甲丧葬事宜期间的合理必要支出,且有住宿发票相佐证,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所提肇事车辆所有人未提供驾驶人驾驶证、准驾证、营运证及车辆行驶证,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有驾驶资格,车辆有行驶资格的上诉理由,经查,2014年4月29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案发时肇事车辆辽XXXXXX号货车证照齐全,状态正常,具有行驶资格。该车辆驾驶人即上诉人梁某某证件齐全,合法有效,具有驾驶资格,且上述事实有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提供的梁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辽XXXXXX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宫某乙所提应判处赔偿董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及上诉人梁某某(原审被告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梁某某积极赔偿上诉人董某某、宫某乙经济损失,并与其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同时,上诉人董某某、宫某乙放弃其他任何民事请求,故对上诉人梁某某可在原判刑罚执行方式上予以调整,适用缓刑。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刑初字第8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宫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宫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四十万一千五百六十元、丧葬费人民币一千五百五十五元、住宿费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共计人民币四十万四千九百一十五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先行垫付的丧葬费人民币二万一千六百元;
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刑初字第8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梁某某刑罚的主刑部分及第五项,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宫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敏飞 审 判 员 张 勇 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
书记员:姚雨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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