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司机,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辩护人单丽芳,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春八方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葛洪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虹序,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吉林省柳河县人,农民,住柳河县,系被害人解某1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2,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吉林省柳河县人,农民,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系被害人解某1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3,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吉林省柳河县人,农民,住柳河县,系被害人解某1次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4,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吉林省柳河县人,农民,住柳河县,系被害人解某1三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5,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吉林省柳河县人,农民,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系被害人解某1四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6,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吉林省柳河县人,农民,住柳河县,系被害人解某1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吉林省柳河县人,农民,住柳河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柳河县人,农民,住柳河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柳河县人,农民,住柳河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系被害人张某1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勃利县人,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1女儿。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张某2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勃利县人,个体,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系被害人张某1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1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以下称大地保险九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舟,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财保长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东辉,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勃利县华天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天华,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双城支公司(以下称华安保险双城支公司)。负责人王力新,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负责人李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财保七台河分公司)。负责人孙森,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中航安盟财保柳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力,经理。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7年8月17日5时50分,被告人田某驾驶吉A9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AA0**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驼靖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驼靖线21公里+35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其车右前侧与任传武驾驶的吉EN47**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后侧相撞,后其挂车左侧与对向行驶由张某1驾驶的黑K53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黑K17**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前侧相撞,致使田某驾驶的车辆失控驶入右侧(路北)沟内,压在任传武驾驶的车辆之上,造成张某1、解某1当场死亡,曲某某、曹某某、王某某、张某3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任传武、解某1、曲某某、曹某某、王某某、张某3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等候民警到来。(二)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人曲某某受伤住院治疗91天,二级护理,产生医疗费110510.02元。曲某某出院后,经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曲某某此次外伤致双下肢肌力2级伤情评定为二级伤残。2、曲某某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费用应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3、曲某某此次外伤出院后的营养期应以自其出院后第一日至其评残前一日为宜。营养费应参照住院伙食费标准每日100元予以保护。4、曲某某后续治疗的医疗依赖费用为每月5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15000元,鉴定费3540元。原告人曹某某受伤住院治疗54天,二级护理,产生医疗费51477.08元。曹某某出院后,经吉林万生司法鉴定所鉴定: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69“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50%以上”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经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曹某某此次外伤后的误工期应以180日为宜。2、曹某某出院后的总护理期应以21日为宜,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3、曹某某出院后的总营养期应以66日为宜,营养费应参照住院伙食费标准每日100元予以保护。4、曹某某右肩胛骨2块内固定钢板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约需22000元。鉴定费3440元。原告人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76天,二级护理,产生医疗费62742.99元。王某某出院后,经万生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王某某,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62“一椎体并相应附件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二椎体压缩性骨折”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某,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7“肋骨骨折6根以上,或者肋骨部分缺失2根以上;肋骨骨折4根以上并后遗2处畸形愈合”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经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王某某此次外伤后的误工期应以180日为宜。2、王某某出院后的总护理期应以21日为宜,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3、王某某出院后的总营养期应以29日为宜,营养费应参照住院伙食费标准每日100元予以保护。4、王某某腰椎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鉴定费3440元。原告人曲某某、曹某某、王某某治疗期间的合理交通费为2300元。原告人张某3受伤住院治疗22天(柳河医院治疗1天,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21天),一级护理20天,产生医疗费48127.25元。张某3出院后,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张某3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张某3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八个月。3、张某3护理期为伤后六十日。4、张某3营养期为伤后六十日。5、张某3后期治疗费22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鉴定费3300元。被告人田某驾驶车辆吉A993**-吉AA0**挂系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春八方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田某系该公司雇佣司机,长春八方源物流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吉A993**向被告大地保险九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为吉AA0**挂向被告人民财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万)。被害人张某1驾驶黑K533**-黑K17**挂车辆挂靠于被告勃利县华天工贸有限公司,黑K533**向被告华安保险双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黑K17**挂向人民财保七台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万)。张某1生前系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居民,与妻子张某生育一女张某2,出生于2009年2月16日。任传武驾驶的肇事车辆吉EN47**向中航安盟财保柳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四人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田某在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抢救伤者,等待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据此,以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5089.26元,曹某某1665.38元,王某某1719.27元,张某31526.08元;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双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6005.8元,曹某某1965.31元,王某某2028.9元;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解某2、解某3、解某4、解某5、解某616841.8元,曲某某47664.94元,曹某某3923.65元,王某某4293.81元,张某、张某2、张某3、刘某某31819.67元,张某35456.15元;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双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解某2、解某3、解某4、解某5、解某625474.31元,曲某某72096.28元,曹某某5934.76元,王某某6494.65元;被告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1000元的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1000元;被告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的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2、张某3、刘某某9389.9元,张某31610.1元;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与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总额105万元70%的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解某2、解某3、解某4、解某5、解某688082.33元,曲某某322758.25元,曹某某45223.9元,王某某47926.94元,张某、张某2、张某3、刘某某177637.21元,张某353371.39元。该保险赔偿金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与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分别承担95.24%、4.76%,即张某某、解某2、解某3、解某4、解某5、解某683889.61元(4192.72元),曲某某307394.96元(15363.29元),曹某某43071.24元(2152.66元),王某某45645.62元(2281.32元),张某、张某2、张某3、刘某某169181.68元(8455.53元),张某350830.91元(2540.48元);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总额105万元30%的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解某2、解某3、解某4、解某5、解某655052.39元,曲某某201727.35元,曹某某28265.41元,王某某29954.85元。该保险赔偿金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分别承担95.24%和4.76%,即张某某、解某2、解某3、解某4、解某5、解某652431.9元(2620.49元),曲某某192125.19元(9602.16元),曹某某26919.98元(1345.43元),王某某28529元(1425.85元);原告人保险赔偿金外的其余合理经济损失为,张某某、解某2、解某3、解某4、解某5、解某6160963.21元,曲某某589814.14元,曹某某82642.93,王某某87582.53元,张某、张某2、张某3、刘某某435642.52元,张某3130889.51元,由被告人长春八方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0%,被告人勃利县华天工贸有限公司承担30%(该部分不包含原告人张某、张某2、张某3、刘某某),即赔偿原告人张某某、解某2、解某3、解某4、解某5、解某6112674.25元(48288.96元),曲某某412869.9元(176944.24元),曹某某57850.05元(24792.88元),王某某61307.77元(26274.76元),张某、张某2、张某3、刘某某304949.76元,张某391622.66元;对此款被告人田某与长春八方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人曲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的交通费2300元,由被告人长春八方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0%,即1610元,被告人勃利县华天工贸有限公司承担30%,即690元;对此款被告人田某与长春八方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田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单丽芳的辩护意见是:申请鉴定事故责任、车辆撞击点、刹车痕迹、碰撞顺序、车辆情况以及原审判决认定田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原审判决认定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责任划分比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长春八方源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委托代理人郭虹序的代理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田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民事部分责任划分比例错误以及长春八方源物流有限公司提出原审判决直接将商业险保险限额按照70%的比例分配属适用错误,应当先进行责任分配,再由商业险按照保险限额进行赔偿,请求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并有业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关于上诉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单丽芳均提出申请鉴定事故责任、车辆撞击点、刹车痕迹、碰撞顺序、车辆情况的意见,经查,卷宗现有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与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田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车辆碰撞顺序为吉A993**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A0**挂与吉EN47**轻型普通货车先发生碰撞后与对向行驶来的黑K533**重型半挂牵引车黑K17**挂发生碰撞及事故现场另外两条刹车线不是田某驾驶车辆制动形成,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单丽芳均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田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上诉人长春八方源物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虹序均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田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卷宗现有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人任传武、曹某某、曲某某等人证言与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田某驾驶的车辆与同向行驶任传武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又与对向行驶张某1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田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四人受伤、车辆损坏,田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代理人的此项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单丽芳均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四人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原审判决系根据田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等充分考虑而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幅度内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单丽芳、上诉人长春八方源物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虹序均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责任划分比例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结合本案案情,田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确认长春八方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70%,田某承担连带责任,勃利县华天工贸有限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责任比例划分恰当,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代理人的此项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长春八方源物流有限公司提出原审判决直接将商业险保险限额按照70%的比例分配属适用错误,应当先进行责任分配,再由商业险按照保险限额进行赔偿,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在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应按照责任划分比例由田某承担70%,张某1承担30%确定二人赔偿数额,再依照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各附带民事原告人负担的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人张某某等的其余合理经济损失为:张某某304097.93元、曲某某1114299.74元、曹某某156132.24元、王某某165464.32元、张某等613279.73元、张某3184260.9元。曲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的合理交通费2300元。以上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张某3乘坐张某1驾驶的车辆,解发昌、曹某某、王某某、曲某某乘坐任传武驾驶的车辆。长春八方源物流有限公司、田某应对张某某304097.93元、曲某某1114299.74元、曹某某156132.24元、王某某165464.32元、张某等613279.73元、张某3184260.9元,曲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的合理交通费2300元的70%即张某某304097.93元×70%=212868.55元、曲某某1114299.74元×70%=780009.8元、曹某某156132.24元×70%=109292.57元、王某某165464.32元×70%=115825.02元、张某等613279.73元×70%=429295.81元、张某3184260.9×70%=128982.63元,曲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的合理交通费2300元×70%=1610元,共计1777884.38元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由大地保险九台支公司和人民财保长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总和105万元内予以赔偿,即张某某105万元×212868.55÷1777884.38元=125717.95元,曲某某460665.67元,曹某某64547.05元,王某某68405.05元,张某等253537.63元,张某376175.8元,曲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的合理交通费950.85元。大地保险九台支公司与人民财保长春分公司按应赔偿损失限额的比例分别承担95.24%和4.76%。70%责任内的余额部分由长春八方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即:张某某87150.6元,曲某某319344.13元,曹某某44745.52元,王某某47419.97元,张某等175758.18元,张某352806.83元,曲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的合理交通费659.15元。田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勃利县华天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对张某某304097.93元、曲某某1114299.74元、曹某某156132.24元、王某某165464.32元、张某等613279.73元、张某3184260.9元,曲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的合理交通费2300元的30%承接赔偿责任,即张某某91229.38元、曲某某334289.93元、曹某某46839.67元、王某某49639.3元、张某等183983.92元、张某355278.27元,曲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的合理交通费690元。因张某1、张某3系本车人员,不属于本车的商业三者险的理赔对象。对于上述张某某、曲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的损失,由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和人民财保七台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总和105万元内予以赔偿,即张某某91229.38元、曲某某334289.93元、曹某某46839.67元、王某某49639.3元,曲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的合理交通费690元。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和人民财保七台河分公司按应赔偿损失限额的比例分别承担95.24%和4.76%。张某等183983.92元、张某355278.27元,由勃利县华天工贸有限公司赔偿。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解某2、解某3、解某4、解某5、解某6、曲某某、曹某某、王某某、张某、张某2、张某3、刘某某提起民事告诉一案,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8)吉0524刑初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春八方源物流有限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田某,听取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四人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田某在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抢救伤者,等待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但附带民事部分计算方法、赔偿数额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8)吉0524刑初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即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5089.26元,曹某某1665.38元,王某某1719.27元,张某31526.08元;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双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6005.8元,曹某某1965.31元,王某某2028.9元;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解某2、解某3、解某4、解某5、解某616841.8元,曲某某47664.94元,曹某某3923.65元,王某某4293.81元,张某、张某2、张某3、刘某某31819.67元,张某35456.15元;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双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解某2、解某3、解某4、解某5、解某625474.31元,曲某某72096.28元,曹某某5934.76元,王某某6494.65元;被告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1000元的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1000元;被告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的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2、张某3、刘某某9389.9元,张某31610.1元;驳回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8)吉0524刑初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即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与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总额105万元70%的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解某2、解某3、解某4、解某5、解某688082.33元,曲某某322758.25元,曹某某45223.9元,王某某47926.94元,张某、张某2、张某3、刘某某177637.21元,张某353371.39元。该保险赔偿金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与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分别承担95.24%、4.76%,即张某某、解某2、解某3、解某4、解某5、解某683889.61元(4192.72元),曲某某307394.96元(15363.29元),曹某某43071.24元(2152.66元),王某某45645.62元(2281.32元),张某、张某2、张某3、刘某某169181.68元(8455.53元),张某350830.91元(2540.48元);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总额105万元30%的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解某2、解某3、解某4、解某5、解某655052.39元,曲某某201727.35元,曹某某28265.41元,王某某29954.85元。该保险赔偿金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分别承担95.24%和4.76%,即张某某、解某2、解某3、解某4、解某5、解某652431.9元(2620.49元),曲某某192125.19元(9602.16元),曹某某26919.98元(1345.43元),王某某28529元(1425.85元);原告人保险赔偿金外的其余合理经济损失为,张某某、解某2、解某3、解某4、解某5、解某6160963.21元,曲某某589814.14元,曹某某82642.93,王某某87582.53元,张某、张某2、张某3、刘某某435642.52元,张某3130889.51元,由被告人长春八方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0%,被告人勃利县华天工贸有限公司承担30%(该部分不包含原告人张某、张某2、张某3、刘某某),即赔偿原告人张某某、解某2、解某3、解某4、解某5、解某6112674.25元(48288.96元),曲某某412869.9元(176944.24元),曹某某57850.05元(24792.88元),王某某61307.77元(26274.76元),张某、张某2、张某3、刘某某304949.76元,张某391622.66元;对此款被告人田某与长春八方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人曲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的交通费2300元,由被告人长春八方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0%,即1610元,被告人勃利县华天工贸有限公司承担30%,即690元;对此款被告人田某与长春八方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总额105万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解某2、解某3、解某4、解某5、解某6125717.95元,曲某某460665.67元,曹某某64547.05元,王某某68405.05元,张某等253537.63元,张某376175.8元,曲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的合理交通费950.85元。该保险赔偿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分别承担95.24%、4.76%,即张某某、解某2、解某3、解某4、解某5、解某6119733.8元(5984.2元),曲某某438738元(21927.7元),曹某某61474.6元(3072.4元),王某某65149元(3256.1元),张某、张某2、张某3、刘某某241469.2元(12068.4元),张某372549.8元(3626元),曲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的合理交通费905.6元(45.3元)。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总额105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张某某、解某2、解某3、解某4、解某5、解某691229.38元、曲某某334289.93元、曹某某46839.67元、王某某49639.3元,曲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的合理交通费690元。该保险赔偿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分别承担95.24%和4.76%,即张某某、解某2、解某3、解某4、解某5、解某686886.9元(4342.5元),曲某某318377.7元(15912.2元),曹某某44610.1元(2229.6元),王某某47276.5元(2362.8元),曲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的合理交通费657.2元(32.8元)。五、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保险赔偿金外的其余合理经济损失由上诉人长春八方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0%,即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解某2、解某3、解某4、解某5、解某687150.6元,曲某某319344.13元,曹某某44745.52,王某某47419.97元,张某、张某2、张某3、刘某某175758.18元,张某352806.83元,曲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的合理交通费659.15元,对此款上诉人田某与长春八方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勃利县华天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张某、张某2、张某3、刘某某183983.92元,张某355278.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新江
审判员 陈川鹏
审判员 王均红
书记员:孙祚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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