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因本案于2018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诉刑诉(2018)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于2017年11月6日19时30分许,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新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顺城区葛布转盘附近时,将被害人康某1撞倒。后被告人曹某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康某1头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认定: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某1无责任。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请求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其驾驶的电瓶车不是机动车。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顺城区新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顺城区葛布转盘附近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康某1撞倒。后被告人曹某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康某1头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经抚顺市第五医院精神疾病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康某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重度)。康某1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康某1颅脑损失评定为七级伤残。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认定: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某1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康某2、陆某、周某、冯某、杜某、刘某、孙某、梁某、张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4、肇事车辆照片、曹某指认现场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7】伤鉴字第872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7、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7】车鉴字第61号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8、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中警鉴字【2017】1150号检验报告;9、抚顺市第五医院精神疾病法医司法鉴定所抚五院司鉴【2018】精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0、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8】残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12、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3、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无驾驶资格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且在肇事后逃逸,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曹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曹某提出其驾驶的电瓶车不是机动车的辩解,经查抚顺市公正司法鉴定所的车型鉴定认定肇事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曹某代为赔偿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曹某代为赔偿人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冯艳
人民陪审员 徐延萍
人民陪审员 刘丽
书记员: 沈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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