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系被害人王某父亲),男,汉族,通化市人,农民,住通化市东昌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系被害人王某母亲),女,汉族,通化市人,农民,住通化市东昌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系被害人王某妻子),女,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系被害人王某儿子),男,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
法定监护人董某某,女,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人白某仁,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柳河县,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10月21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6)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赵某某、董某某、王某2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赵某某、董某某、王某2,被告人白某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仁于2016年9月10日18时20分许,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由金厂镇方向经修正大桥往206医院方向行驶,当行至修正大桥时,由于白某仁占用对向车道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受害人王某(未带安全头盔)无证驾驶吉E662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白某仁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白某仁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害人王某生前户口所在地系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龙头村五组,其常年在通化市市区打工,收入来源于城市。王某生前与妻子董某某育有一子王某2,现年二岁。
上述事实,由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肇事双方摩托车照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和破案经过、证明等书证;
3.证人邢某某证言;
4.勘验检查记录;
5.乙醇含量检测报告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被告人白某仁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仁的犯罪行为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赵某某、董某某、王某2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白某仁应予赔偿。王某1、赵某某、董某某、王某2要求白某仁赔偿的合理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24,009.86元×20年=480,197.20元,2、丧葬费25,779.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7,972.62元×16年÷2=143,780.96元,共计人民币650,477.16元。鉴于白某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650,477.16元承担90%,计人民币584,781.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白某仁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赵某某、董某某、王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584,781.44元。
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崔 波
书记员:王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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