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系被害人申某1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系被害人申某1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系被害人申某1之女。委托代理人符乃杰,白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文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白城市洮北区。系被害人申某1亲属。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洮北分局工人,户籍所在地:白城市洮北区,捕前住白城市振兴街19号楼安邦热力小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10月2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2018年2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白城大地保险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臣,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佳,女,32岁,系该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白城市商务局干部,住白城市洮北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安盟保险分公司)负责人范晨光,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晓飞,男,33岁,住长春市朝阳区,系该公司职工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光明街四季华城东门门前处与申某1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和王某停放在路边的×××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摩托车驾驶人申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白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申某1、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申某2、申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符乃杰、程文才庭审中诉称:被告人张某某除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中,原告方花费医疗费46974.13元,护理费276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382.26元,丧葬费28049元,死亡赔偿金818365.0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99634.95元,同时提供了医疗费、病历等证据。原告方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及白城大地保险支公司应承担赔偿款80%,即399634.95元×80%=319707.96元;被告人王某及吉林安盟保险分公司承担赔偿款10%,即399634.95元×10%=39963元。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同意按法律规定依法赔偿,但认为被害人死亡原因不排除耽误治疗的因素。附带民事被告白城大地保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顾佳的意见是:同意在审核各项真实费用后,由大地保险和安盟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大地保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0%承担。原告人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保护证据不充分,被害人居住地是农村,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保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安盟保险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晓飞的意见是:不同意原告方提出的按80%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方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方提出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行至光明街四季华城东门门前处与被害人申某1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王某停放在路边的×××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申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申某1、王某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㈠书证1、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在规定距离内开启转向灯;申某1驾驶的机动车未实行登记制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王某驾驶的机动车不按规定停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张某某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申某1、王某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小、过错轻微,故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申某1、王某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三份,证实张某某、王某有驾驶资格;申某1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D,有效期至2015年2月12日,已注销。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情况。4、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信息在卷。㈡勘验、检查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平面现场草图等,证实肇事现场概况。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九份,证实肇事车辆撞击情况。㈢鉴定意见1、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经过对申某1尸体检验,申某1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及挫裂创,CT片示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头皮下血肿,颅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结合现场及案情调查可以认定:申某1因被钝性外力(如交通事故中的磕撞等)作用于头部、躯干及四肢,致颅脑损伤死亡。2、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号小型轿车的行驶时速度无法确定,无号牌两轮车的行驶速度约为41km/h。3、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一份:从送检的申某1血中未检出乙醇。㈣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实:2017年8月1日17点30分左右,我驾驶×××号小型轿车从白城市商务局出发,准备去光明街高丽城,2017年8月18时左右行驶至光明街高丽城门前,将车辆停放在高丽城门前双实线东侧非机动车道马路基石旁,然后我就进高丽城吃饭,2017年8月1日18时15分左右,我战友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的车被撞了,让我出来,我出来之后看见张某某的×××号轿车和一辆摩托车都在我车旁停着,地上躺着一个人,张某某说他驾驶×××与这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摩托车又撞在我的车上,地上躺着的是摩托车驾驶员,我就报警了,救护车来到现场之后把伤者带到医院,警察就来了。2、证人申某2证实:2017年8月1日18点40分左右,我儿子申红强打电话说我父亲申某1发生交通事故在医院抢救呢,我赶到白城中医院后,大夫已经把他送到抢救室,2017年8月12日他去世了。我父亲和我母亲林某一起生活。㈤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来交警队是因为发生交通事故了。我有驾驶证,准驾车型C1。发生事故前我没有喝酒。2017年8月1日18点左右,我驾驶我父亲张财的×××号轿车从白城市城管执法局洮北分局出来,准备去光明街的高丽城,我当时沿光明街双实线东侧第三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卉欣花卉门前时,我向右侧非机动车道并道,想把车停在马路基石边上,我的车身一半左右并进非机动车道时,我从右侧倒车镜看见一辆摩托车从右后方行驶过来,我踩刹车避让,我停住车之后,这辆摩托车就撞在我的右前侧保险杠了,之后那辆摩托车又撞在了一辆白色轿车上。我下车查看伤者的伤情并拨打了“120”,被撞的白色轿车车主是我朋友王某,我就是来高丽城狗肉馆跟王某一起吃饭的,王某从饭店出来报的警,救护车来到现场把伤者带到了医院,然后警察就来了。我往路边停车时左右瞭望了,我从右侧后视镜看见离我车六米远左右的地方有一辆摩托车与我同方向由南向北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过来,我看见那辆摩托车后我就把车停下,想等他过去之后我在停在路边,结果那辆摩托车直接就撞在我车右前轮上面的钣金上,摩托车撞我车上后,又向前行驶了一米左右,又撞在停在路边的白色轿车上了,我下车去看发现摩托车驾驶员鼻子出血了,我喊了他两声没有反应,我就打了“120”。当时我没注意看骑摩托车的人身体是否与王某的轿车有过接触,骑摩托车的人没戴安全头盔,他头上戴着一顶布料的鸭舌帽。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劣迹,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在保险理赔款之外,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万元并得到谅解;综上情节,本院量刑时一并予以了酌定从轻考虑。另查明,被害人申某1出生于1949年1月30日,系农业户口,案发时在城镇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林某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申某2、申某3。申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入白城中心医院治疗11天,均为一级护理,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共支付医疗费46974.13元。又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汽车实际所有人为张财,在白城大地保险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系×××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在吉林安盟保险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㈠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1、申某1、林某、申某2、申某3的身份信息及白城市洮北区三合乡金家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害人与各原告人的关系等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该起事故中在张某某负主要责任,申某1及王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3、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申某1因交通事故于2017年8月12日死亡。4、光明派出所访查信息及瑞光街道办事处军民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证实申某1、林某户籍地为三合乡金家村三社,案发前(2015年开始)实际居住地址为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洮安西路19号0053栋3单元401室。5、白城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一枚,证实申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11天,均为一级护理,花费医疗费46974.13元。6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文书一份,证实申某1因被钝性外力(如交通事故中的磕撞等)作用于头部、躯干及四肢,致颅脑损伤死亡。7、协议书一份,甲方金柏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林某、程文才签订协议,证实申某1于2017年8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为金柏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雇佣的临时工人。经协商,甲方赔偿乙方(申某1家属)抚恤金13000元。8、洮北区三合乡金家村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证实2015年至2017年申某1与林某在外地打工,原居住的土房三间是危房,不能居住。2017年8月1日,申某1在白城市打工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经林某申请进行了危房改造50平方米,由政府出资于2017年10月中旬开始施工,10月末完工。9、租赁协议一份,证实甲方魏博将位于洮北区洮安西路19号楼3单元4层东户出租给乙方林某,租期三年,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1日。10、欠据一枚,证实案发后王某向原告人出具12万元欠据。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附带民事被告白城大地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佳对部分证据有异议,认为:1、户籍信息及病历均证明申某1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保护死亡赔偿金。2、对瑞光军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申某1、林某均不是该社区职工,且证明时间在案发后,不具有客观性。3、对魏博的租赁协议有异议,认为房屋租赁截止时间为2017年7月21日,案发时间为2017年8月1日,案发时申某1已不在此居住。4、对金柏生态公司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不属于劳务派遣合同。对其他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认为,1、对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可能是因为抢救时间过长导致,不一定是因为交通肇事造成。2、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内容是双方调解的过程,是打算按交强险赔付金额给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被告吉林安盟保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晓飞的意见与大地保险白城支公司的意见基本一致,同时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理赔范围。㈡被告人张某某提交证据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实×××大众轿车于2017年2月3日在大地保险白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自2017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11日。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一份,证实×××大众轿车于2017年2月3日在大地保险白城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自2017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1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白城大地保险支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房屋租赁合同三份,证实甲方王桂莲将坐落于白城市友谊家园10栋1单元501室租赁给乙方申某1,月租金8000元,租期分别是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2015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9日。2、城南办事处居民基本情况登记表,证实王桂莲在城南10栋为自用房屋。3、白城市瑞光街道办事处介绍信一份,证实申某1、林某夫妇自2014年开始一直在瑞光辖区居住。4、租赁协议一份,证实甲方魏博将位于洮北区洮安西路19号楼3单元4层东户出租给乙方林某,租期三年,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1日。5、调查光盘一张,证实在保险公司调查时,林某说不知道申某1生前居住地。被告白城大地保险支公司的代理人认为,上述第1-3份证据均为申某1家属于案发后向大地保险公司提供,与第4份证据相互矛盾。在公司例行调查时,林某称不知道申某1生前住处,而病历上也记载申某1在三合乡居住,因此,应按照农业人口标准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部分证据有异议,认为第1-2份证据系他人伪造,故与第4份证据并不矛盾。光明派出所与省公安厅网上信息已经证明申某1不但在城里居住,且在城里打工,故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保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及吉林安盟保险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提交证据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一份,证实×××大众汽车于2016年12月23日在吉林安盟保险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时间自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的辩论,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后综合评判如下:1、原告人的各项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与申某1、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申某1受伤后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人林某、申某2、申某3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为:医疗费46974.13元,误工费1382.26元(125.66元×11天),护理费2764.52元(125.66元×11天×2人),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00元×11天),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8049元,死亡赔偿金318365.04元(26530.42元×12年);上述费用共计399135元。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方提交原告户籍信息及视频等证据称,原告方提交的在城镇居住的证据相互矛盾,且在大地保险公司找到原告林某调查时,其称不清楚申某1案发前住处,证明申某1住在农村,不是城镇。原告方称王桂莲与申某1的租赁协议是他人出具的虚假证据,与原告无关。原告与魏博签订的租赁协议真实客观,且有光明派出所的人口登记信息相互佐证,能够证实申某1案发前一直在城镇居住,且以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农村户口按城镇标准计算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被害人申某1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光明派出所的人口信息、房屋租赁协议及金柏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协议能够证实申某1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人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标准予以保护,对被告大地保险白城支公司、吉林安盟保险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该项损失客观存在,故本院酌定保护500元。关于原告方在诉状中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在庭审变更诉讼请求中并未提及,且该项主张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保护。2、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方的损失总额为399135元,先由被告白城大地保险支公司、被告吉林安盟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承担12万元,剩余部分159135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及申某1依照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的分析,本院认为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70%,王某、申某1各承担赔偿责任的15%。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该款由被告白城大地保险白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11395元,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申某1各承担2387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方的意见于法有据部分予以采纳,于法无据部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1日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7)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申某2、申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告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默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林某、申某2、申某3的委托代理人符乃杰、程文才,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白城大地保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顾佳、吉林安盟保险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晓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原告人林某、申某2、申某3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974.13元,误工费1382.26元,护理费2764.52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8049元,死亡赔偿金318365.04元;共计损失39913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等损失1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等损失费用12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剩余损失的70%,即111395元〔(399135元-24万元)×70%〕。三、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剩余损失的15%,即23870元〔(399135元-24万元)×15%〕。四、被告人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申某2、申某4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五内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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