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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海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海龙,曾用名邱文玉,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于杭锦后旗,汉族,高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捕前住杭锦后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4日被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杭锦后旗看守所。

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海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15时00分许,被告人邱海龙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杭锦后旗S213省道30KM+900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乔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乔某1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邱海龙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乔某1不负本起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邱海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有自首行为。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乔某1近亲属在本院交通法庭提起民事诉讼,现已判决。被害人乔某1近亲属在本庭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25日接到邱海龙报警电话、于2016年10月25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身份证、常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邱海龙出生于1990年10月14日。被害人乔某1出生于1948年3月16日。
3、证人刘某某1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5日15时左右,乔某1驾驶电三轮车准备回永华小南渠家里,我骑着电动自行车在后面跟的了,由北向南左转弯过路,已经转正了在路南行驶的了,我还没有过路看到由西向东来了一辆翻斗车,我等翻斗车过去的时候,听见一声响我看见翻斗车把三轮车碰了。
4、被告人邱海龙供述证实:2016年10月25日15时,我驾驶自卸重型货车装着明沙由西向东行驶至S312省道交通三社路段时从路北出来一辆电动三轮车,我减速慢行按喇叭他站到了路中间,我准备直行通过快超过他的时候他突然向右行驶,我按喇叭向左打方向踩刹车刹不住就撞上去了,我看见三轮从右方绿化带中的树上撞上去侧翻了,我把车停靠在路南赶快下车,看到他被树和三轮车把脖子卡住了,我和另一个人把三轮车往后挪了一下,把死者救出来了,我拨打了120报警。
5、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碰撞形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重型自卸货车前端右侧追尾接触碰撞电动三轮车尾部事故形态。
6、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邱海龙、被害人乔某1送检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邱海龙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乔某1不负本起事故责任。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
9、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重型自卸货车车体前端保险杠右侧见明显碰撞痕迹并附着红色漆面,电动三轮车车体尾部见明显碰撞痕迹。
10、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乔某1被冲击碰撞颅脑胸膜损伤死亡。
11、视听资料光盘证实:公安人员讯问被告人的过程。
12、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邱海龙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其亲属谅解,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告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海龙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邱海龙打电话报警,保护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其行为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当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海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睿鸿 审 判 员  王 炜 人民陪审员  丁学君

书记员:冯夏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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