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7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4月25日由科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
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牌照为×××的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新鲁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48km+500m处时因未注意安全而撞在同方向停放在道路上的故障车×××号福田奥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尾部,致使×××号轻型厢式货车受撞击向前滑移,向右滑转而将站在×××号福田奥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旁边查看车辆的驾驶人即被害人岳某(男,殁年37岁)及修理人员即被害人辛某撞倒,继而与停放在前方的×××号粤海牌中型专项作业车相撞,致使岳某因颅脑损伤当即死亡,辛某、刘某受伤,三台车不同程度损坏。16时10分,专项作业车驾驶人张志成向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电话报案。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到报案后指派民警于16时31分赶到事故现场展开侦查并将在现场等候处理的刘某抓获归案。9月27日,经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诊断,刘某伤情为左膝关节韧带损伤。9月30日,经通辽市医院诊断,辛某伤情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左眼眶额部、右上臂、右大腿开放伤;3.脑挫伤;4.肺挫伤;5.左侧鼻骨骨折,左上颌窦前壁骨折;6.腹腔盆腔积液;7.全身多发擦皮伤。同日,经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右前部与×××号福田奥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尾部接触追撞,×××号福田奥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在滑转中左车门及货厢左前立柱与路上行人接触碰撞,左纵梁尾部与×××号粤海牌专项作业车左后尾灯、尾灯架接触碰撞,×××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的碰撞速度为每小时83km。10月9日,经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注意安全,系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某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后长时间车道上停放、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系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报案材料、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科左后旗公安局受案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人李某、刘某、张某人证言,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后公(交)字(2017)第076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科左后旗公安局提取血样笔录,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通秉司法鉴定所(2017)法化酒鉴字第0962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鞍机司鉴所(2017)机鉴字第KZ-09-046号司法鉴定书,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后公交认字(2017)第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诊断证明书,通辽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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