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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与郑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内蒙古乌拉特前旗,现住乌拉特前旗。因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诉刑诉[20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辉,被告人郑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20时50分,被告人郑某1驾驶蒙LZHX**号汽车,沿乌拉特前旗境内1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82公里加350米路段时,碰撞行人王某1、史某1,造成被害人王某1死亡、史某1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1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郑某1驾驶的蒙LZHX**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46.4km/h;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郑某1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疏忽大意,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1赔偿被害人王某1的近亲属439000元、赔偿被害人史某14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车体痕迹勘验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人黄某1的证言,被害人史某1的陈述,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乌拉特前旗博爱医院出具的被害人史某1的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郑某1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损坏,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王某1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史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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