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
常瑶(辽宁罗力彦律师事务所)
安然(辽宁罗力彦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系大连顺源环保燃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司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常瑶、安然,系辽宁罗力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矫某,无职业。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无职业。
诉讼代理人宫婧、李铁男,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连顺源环保燃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路196号3-6-3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连万帮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香炉礁香二坊100号。
法定代表人马建峰,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建华,系辽宁宪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甘井子路20号。
负责人曲德峰,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
负责人杨万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原告人矫某、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甘刑初字第4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对刑事及附带民事部分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胜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常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代理人宫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辽B×××××号危险品运输轻型普通货车沿锦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公里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越中心双黄线驶入反道与沿锦双线由东向西在最外侧机动车车道内沈某驾驶的辽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相撞后张某驾驶车辆上的货物发生燃烧,并引发两车燃烧,致两车损坏,张某受伤,张某驾驶车辆的乘车人武某乙、迟某乙因烧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和2013年10月26日死亡。经鉴定,武某乙、迟某乙均系烧伤死亡;结合相关社会调查,辽B×××××号轻型货车肇事中自燃后可以形成。经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张某驾驶的辽B×××××号轻型货车的使用人为大连顺源环保燃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5月该车挂靠于大连万帮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每年交1500元的服务费,车辆登记在大连万帮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张某系大连顺源环保燃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为大连顺源环保燃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运输货物途中。辽B×××××号轻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10000元。
再查,沈某驾驶的辽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又查,被害人迟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业户口,迟某乙的父亲迟玉金于2000年去世,迟某乙有母亲和一姐,案发时迟某乙在大连顺源环保燃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已二年,即案发时迟某乙在大连市内已居住一年以上,迟某乙的母亲系农业户口。被害人武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武某乙的父亲于2006年去世,武某乙有母亲和两个姐姐、一弟,案发时武某乙在大连顺源环保燃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已二年,武某乙母亲系农业户口。被害人迟某乙、武某乙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大连顺源环保燃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其中被告人张某亲属为迟某乙交纳了10000元医疗费。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矫某提供的证据,可确定迟某乙被撞身亡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04760元、丧葬费295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710元,合计人民币723002元。大连顺源环保燃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已付给矫某赔偿金13000元,交纳迟某乙殡仪服务费5080元,实际应付人民币704922元。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供的证据,可确定武某乙被撞身亡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04760元、丧葬费295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355元、交通费4031元、误工费3840元,合计人民币686518元。大连顺源环保燃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已付给李某赔偿金20000元,交纳武某乙殡仪服务费12080元,实际应付人民币654438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沈某、迟某甲、武某甲、潘某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张某驾驶资格查询单及所驾车辆登记查询单、保险单、运输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情况说明、住院预交金收据、收条、殡仪服务费收据、殡仪服务费清单、证明、户口簿、派出所证明、交通费收据,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鉴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大连汽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及尸检照片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撤回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准许。鉴于上诉人张某系过失犯罪,又系自首,本院审理期间其家属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
二、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刑初字第4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
三、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刑初字第4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
四、上诉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撤回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准许。鉴于上诉人张某系过失犯罪,又系自首,本院审理期间其家属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
二、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刑初字第4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
三、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刑初字第4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
四、上诉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审判长:赵梦莅
审判员:陈超凡
审判员:王欢
书记员:龙国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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