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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为辽宁省义县。因本案于2018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8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志刚,辽宁文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8)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虹、书记员李跃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肖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与被害人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以双方的协议予以证实,但该协议中未对是否谅解予以表述,故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有无再犯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有无重大影响因素,向被告人陈某住所地司法机关发出审前社会调查函,评估意见为同意适用非监禁刑。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旭芳

书记员: 卢永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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