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11日被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文贵、汪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20时5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昆都仑区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91公里加100米处,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范某某发生碰撞,致范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将被害人范某某送往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医院确认被害人范某某已死亡。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河西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范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肇事车辆投保单位)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43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7月1日,在110国道691公里加100米处,一辆皮卡车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受伤、车辆受损;
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7月1日,在110国道691公里加100米处,被告人张某某将伤者送往医院并指认现场的情况,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固定、提取现场痕迹;
3、书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的登记情况;
4、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够,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事故后抢救伤者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5、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0.0mg/100ml;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范某某头部、躯干、四肢多发外伤,死于颅脑损伤合并脏器损伤失血;
7、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肇事车辆手制动、远光左灯、远光右灯不合格;
8、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前部与行人碰撞痕迹吻合;
9、证人杜某某、李某某、赵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肇事车辆与被害人范某某发生碰撞,并将被害人送往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的情况;
10、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肇事现场的情况及死者的身份;
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接警后,出警确定事故现场的情况;
1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13、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够,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樊丽琴 人民陪审员李占元 人民陪审员 甘 明 星
书记员:郝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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