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忠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于2017年6月19日21时35分许,驾驶吉BSC8**号奥迪牌小轿车在吉林市船营区桃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宁里市场人行横道处时将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邵某撞倒,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邵某系交通事故中死亡。案发后,姜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633594.32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姜某供述、证人骆某、王某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电话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本、常住人口信息、邵某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吉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委托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于2017年6月19日21时35分许,驾驶吉BSC8**号奥迪牌小轿车在吉林市船营区桃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宁里市场人行横道处时将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邵某撞倒,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邵某系交通事故中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邵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633594.32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某供述承认及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及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某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其认罪悔罪,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时综合考虑其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于亚红
书记员: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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