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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汉族,学生,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陈某1,男,汉族,系被害人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某,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大学文化,无职业。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车辆,于2015年10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天元大厦四层401室。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某,该公司职员。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人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交通肇事事实
2015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荣威牌小型轿车沿磐石市阜康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广场路段处时,将行人陈某撞飞,导致其再次与刘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黄某某将陈某送磐石市医院进行抢救,为逃避法律责任指使朋友常某冒名顶替,后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鉴定,陈某重度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颅内出血,外伤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构成重伤一级。经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经吉林省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黄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39毫克;从送检的刘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通话记录、车辆买卖协议书,证人朱某、刘某、常某、孙某、陈某1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民事损害赔偿事实
肇事车辆荣威牌小型轿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子公司参加了交强险。2015年10月25日,黄某某与张东明签署了该车辆买卖协议。2015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荣威牌小型轿车沿磐石市阜康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广场路段处时,将行人陈某撞伤。事后,黄某某亲属赔偿医药费2万元。被害人陈某系城镇居民,磐石市第五中学学生,因伤先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吉林省电力医院、磐石市医院住院358天,花医药费864210.76元、鉴定费3145.4元、复印费1527.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陈某一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32000元,在吉大一院住院期间用药费用全部合理,完全护理依赖。
以上事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簿、保险单、车辆买卖协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证人张东明证言,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针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出的诉讼和辩解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主体责任认定问题。
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荣威牌小型轿车将行人陈某撞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被害人陈某的行为按照主次责任,应当分别对该起事故承担90%和10%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在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荣威牌小型轿车已经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子公司参加了交强险,虽被告人黄某某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及醉酒驾驶机动车,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提出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
2.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及标准问题。
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出的医药费,根据有效凭证,支持864210.76元;其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支持35800元(100.00元×358天);其提出的护理费,依法支持630700元(31535元×20年);其提出的鉴定费,根据有效凭证,支持3145.4元;其提出的复印费,根据有效凭证,支持1527.7元;其提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有效凭证,支持2400元;其提出的二次治疗费,根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支持32000元;其提出的伤残赔偿金,根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及相关法律,支持480197.2元(24009.86元×20年);其提出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受案范围,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合理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86421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800元、护理费630700元、鉴定费3145.4元、复印费1527.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二次治疗费32000元、伤残赔偿金480197.2元,合计人民币2049981.06元。该赔偿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余款1929981.06元,由被害人陈某承担10%的责任计192998.11元,由被告人黄某某承担90%的责任计1736982.95元,因被告人黄某某亲属在事后赔偿2万元医药费,故黄某某应承担赔偿计1716982.9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果,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责任,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损失人民币120000元,该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
三、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人民币1716982.95元,该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未青龙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书记员:李美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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