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女儿。
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海峡,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住所地磐石市隆昌上城三期1、2号楼11门市。
负责人赵明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思洋,该公司职员。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邢某、侯某1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侯某1及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海峡,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法传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邢某、侯某1与孙某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对被告人孙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交通肇事事实
2017年3月15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货车行驶至磐石市磐石大街红光中学路段处时,因低头看手机而忽视瞭望,将行走的被害人侯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某因车祸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孙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某逃逸,于2017年3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其照片、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民事损害赔偿事实
2017年3月15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货车行驶至磐石市磐石大街红光中学路段处时,将行走的被害人侯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期间,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29元。肇事车辆吉所有人为孙某某,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死者侯某殁年49岁,系城镇居民。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邢某、侯某1成和解协议,除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之外,孙某某亲属代其赔偿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230000元,其中给付现金人民币30000元,给付房屋一套(磐石市公安局住宅楼B栋5单元601室,抵顶现金2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邢某、侯某1对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参加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
2.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吉林省磐石市东宁街道中和委六组。
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证实侯某因车祸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
4.门诊病历及收据:证实被害人侯某因抢救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29元。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具有C1型机动车驾驶资格。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货车所有人是孙某某。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8.和解协议书、收条证明: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邢某、张某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除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之外,孙某某亲属代其赔偿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人民币230000元,其中给付现金人民币30000元,给付房屋一套(磐石市公安局住宅楼B栋5单元601室,抵顶现金2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针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出的诉讼和辩解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及标准问题。经查,因被害人侯某殁年49岁,故被害人侯某的死亡赔偿金
480197.2元(24009.86元×20年)、丧葬费25779元,计505976.2元为本案赔偿范围。该赔偿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629元,共计11062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孙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邢某、侯某1损失人民币110629元,该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邢某、侯某1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孟宪洋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书记员:王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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