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宇宙地镇大营子村双合城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2月24日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克什克腾旗看守所羁押。辩护人宋某,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某,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沿新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5公里+900米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左转弯康玉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康玉华当场死亡,两辆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委托钟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经克什克腾旗交警大队认定,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杨某承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张某、李某、尚清水、尚某2的证言,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呼吸酒精检测结果、车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疾病诊断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以克检公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