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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金凤、代理检察员关坤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F88A26号轿车由凤城市大兴镇青沟村向大兴镇政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兴镇青沟桥时,因操作不当,先与左侧桥头相撞,反弹后又与相对方向被害人于某某驾驶的辽FR783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于某某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4年8月5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于某某系生前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停车报120急救中心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调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和解,被告人王某某已给付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2022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刘某某证言,丹东市公安局鉴定文书,凤城市中心医院酒精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被害人住院病志,死亡证明书,谅解书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停车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季龙斌 人民陪审员  杨忠喜 人民陪审员  庞雪松

书记员:左伟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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