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赤峰市松山区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征得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宁、杨金萍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蒙D5H021号长城牌小轿车,沿着C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40KM+600M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路口的由被害人孙某某酒后驾驶的王派电动自行车相撞,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家属各项损失人民币240000元,并取得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的主持下,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章驾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周志静、邹秀琴、王桂华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酒鉴字第0658号、第0657号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材料说明、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宁医司法鉴定所(2015)毒鉴字第196号、第197号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单、蒙DH021号小型汽车车辆查询单、户籍信息、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谢飞飞
书记员:倪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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