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杨某
高洪刚(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出生于辽宁省大石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旗口镇。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洪刚,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高洪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辽CJXX轻型厢式货车,沿沈阳市四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四环路94公里下穿桥隧道内时,将因牵引车坏在隧道内而下车步行的驾驶员被害人杨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
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6月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因被告人杨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2、被告人杨某系投案自首,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杨某对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杨某虽具有逃逸行为,但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过高,本院予以适度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二)(三)(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过高,本院予以适度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二)(三)(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
审判长:金明哲
审判员:郝小丽
审判员:宋凤霞
书记员:袁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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