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葛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
葛某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
因本案于2016年5月28日被抓获,同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
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洋、代理检察员黄冬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驾驶辽AB951M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京哈公路行驶至该公路891KM+800M处时,与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死亡。
经认定:被告人葛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在肇事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并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
对其处罚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葛某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葛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适用缓刑。
昌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应采纳。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葛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适用缓刑。
昌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应采纳。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丹
审判员:李万祥
审判员:丛姗

书记员:佟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