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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
负责人王建威,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兰玉,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丹棱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丹棱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洪雅县。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2015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赵斌,系该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赵永军,系该局民警。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负责人铁钢,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沈琳薇,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甲、尤某乙、詹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本县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3661.21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215.41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被告人王某某,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995.05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被告人王某某;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将应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9655.68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26338.79元,给付被告人王某某23316.89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940.94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被告人王某某,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995.38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被告人王某某,给付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修车款及施救费2000元。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在抗诉、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就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本县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判决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熊铁宁 审判员  邴妮婷 审判员  迟克春

书记员:王基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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