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系被害人张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新城子街第一小学教师,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郑州路。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锡伯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银河街。
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雅茹,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辽AL3R38号小型客车驾驶人,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街小市场(户籍地为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镇马家堡子村)。因本案于2016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被告人刘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锡伯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马刚乡王岗台村,系辽AL3R38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未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谷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余雅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刘某丙、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7月18日20时07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辽AL3R38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北新区中央路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门前时,与在人行横道线上由北向南行走的被害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因重度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机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出具沈北新区公交认字(2016)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刘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肇事后,刘某甲在现场等候,后刘某甲被传唤至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接受调查。
另查,辽AL3R38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是刘某乙,系刘某甲丈夫,案发时肇事车辆安全性能完好,被告人刘某甲具有驾驶资格且无法定不能驾驶机动车事由。该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
再查,被害人张某某生前与现任丈夫郑某甲于2013年1月23日再婚。再婚前,张某某育有一女谷某某,郑某甲育有一子郑某乙(再婚时已满18周岁)。
又查,被害人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谷某某因被害人张某某死亡而发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22520元、丧葬费人民币26729元、尸检费人民币1150元、误工费人民币3030元、医疗费人民币3440.47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657369.47元。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谷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刘某甲在交强险之外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谷某某人民币三十七万元(不含已垫付的人民币二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谷某某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过错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孔某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报告、尸表检验记录等鉴定结论;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户口本、行车证及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法医学证明、保险单、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尸检费票据及明细等书证;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互相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能够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及沈阳市沈北新区司法局建议对刘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谷某某请求赔偿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依法酌定为人民币五百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尸检费应包含在丧葬费里的答辩意见,经查,尸检费系被害方为查明死因所必要且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方予以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的该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谷某某人民币十一万元整;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谷某某人民币三千四百四十元四角七分;
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亚辉 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 人民陪审员 刘妹阳
书记员:张娇娜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时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明细表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谷某某因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而发生的经济损失有: 1、死亡赔偿金622520元(31126元/年×20年) 2、丧葬费26729元 3、误工费3030元(101元/天×10天×3人) 4、医疗费3440.47元 5、尸检费1150元 6、交通费500元 合计657369.47元。 二、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谷某某的赔偿项目: (一)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 (二)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3440.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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