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女,1928年1月7日,满族,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男,1942年3月20日,汉族,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2,男,1979年1月26日,汉族,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3,女,1972年10月5日,汉族,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4,女,1974年1月8日,汉族,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五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11月14日,汉族,住桓仁满族自治县。2016年7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17年8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2月12日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6月21日,汉族,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宋某,系桓仁满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袁某1、袁某2、袁某3、袁某4又以要求被告人张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赫园园、尹思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2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袁某1、袁某2、袁某3、袁某4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12月11日17时许,持过期驾驶证,驾驶无牌证小型轿车(该车系被告人张某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手中购买),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东堡村桥东旅饭店驶往二户来村方向,行至东堡村红塘石张庆林家门前路段,因夜间会车时盲目驾驶,追撞同方向推手推车的行人尹某,造成尹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离现场。经现场勘查与调查,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尹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系外力作用造成。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12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张某与死者尹某家属于2017年12月25日自行和解,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死者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民事责任。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袁某1、袁某2、袁某3、袁某4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7万元。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系死者尹某母亲,其有子女7人,有2名子女去世。袁某1系死者尹某丈夫,袁某2系死者尹某儿子,袁某3、袁某4系死者女儿。其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6733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128810元,丧葬费为人民币285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5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向法庭提交了与鲍战伟签订的肇事车辆的买卖协议书,要求追加鲍战伟为本案的当事人并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庭审后向本院递交书面材料,放弃要求追加鲍战伟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只要求被告人张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袁某2、白某人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鉴定意见,提取、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协议书,谅解书,身份证,户口本,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过期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虽然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但该协议的赔偿数额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损失数额差距较大,该协议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无牌证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辆仍转让给被告人张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向法庭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证明该车是从鲍战伟处购买,应当追加鲍战伟为本案当事人,并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庭审后书面明确表示不追加其他转让人和受让人为本案当事人,此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对自己享有权利的处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能够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袁某1、袁某2、袁某3、袁某4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六万七千三百三十七元,除已给付七万元外,还应给付九万七千三百三十七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对上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思杰
审判员 朱福忱
人民陪审员 法立婷
书记员: 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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