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郑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康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系被害人林某某的丈夫),男,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康平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系被害人林某某的儿子),男,199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人郑某某,男,199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康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公司住所: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戴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路,系该公司员工。

2017年10月26日,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郭某某以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路及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辽AZY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五线6公里加650米处康平县东关街道陶岱屯村村民林某某家门前公路时,与在路边行走的林某某相刮撞,致林某某身体多处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事故发生后,郑某某在明知发生刮撞事故的情况下,继续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当日夜间,郑某某在接到交警电话后,到康平县公安局东升派出所投案。经鉴定,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3.1mg/100ml。散落在事故现场的汽车零件碎片是从辽AZYX**号小型轿车车身脱落,辽AZYX**号小型轿车是该事故的肇事车辆。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郑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告人郑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50万元,现已给付39万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郭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1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人醉酒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一、2017年5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辽AZY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五线6公里加650米处康平县东关街道陶岱屯村村民林某某家门前公路时,与在路边行走的林某某相刮撞,致林某某身体多处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事故发生后,郑某某在明知发生刮撞事故的情况下,继续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当日夜间,郑某某在接到交警电话后,到康平县公安局东升派出所投案。经鉴定,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3.1mg/100ml。散落在事故现场的汽车零件碎片是从辽AZYX**号小型轿车车身脱落,辽AZYX**号小型轿车是该事故的肇事车辆。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郑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损失外,被告人郑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39万元。二、肇事车辆辽AZYX**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此事故在保险合同期内发生。三、被害人林某某,生于1962年3月10日,殁于2017年5月5日,殁年55岁。户籍地为康平县。此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57620元、丧葬费人民币28574元等。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投案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协议书、谅解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单,当事人陈述材料等书证,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肇事车辆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材料,医疗费收据、发票,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减轻处罚。因被告人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辽AZYX**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系醉酒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郭某某死亡赔偿金11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