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何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77年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艳清
审判员:赵广海
审判员:成浩
书记员:刘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