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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周某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周某

(2016)内0625刑初92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女,汉族,出生于1989年7月22日,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鄂尔多斯市红星美凯龙公司财务人员。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28日本院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智、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打电话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刑事责任谅解,且能够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打电话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刑事责任谅解,且能够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白莉娜

书记员:孟尚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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