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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建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公诉刑诉(2018)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仁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仁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如军

书记员: 卡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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