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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生于1981年12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沙坡头区人,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公诉刑诉(2018)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1日7时45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宁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同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公里+400米弯道处,超越前方车辆时,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先将相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田某甲和驾驶的无牌证号两轮摩托车碰撞,后又与后方同向行驶的由马某某驾驶的宁CD0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田某甲和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部分部件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雷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指控,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共计人民币410305.68元的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田某乙、张某某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及人口查询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三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雷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雷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如军

书记员: 吴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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