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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城市泰来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胡金萍,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某中学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系被害人于某某之妻)
被告人祝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经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阿荣旗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5日由本院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郝维强,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负责人徐春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理赔部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勾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1及其辩护人郝维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胡金萍、奚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20时17分许,被告人祝某1酒后驾驶辽K44BXX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在阿荣旗某1镇某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某KTV门前路段时,与行人于某某发生碰撞,致于某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祝某1驾车逃逸。2015年12月27日0时10分许,被告人祝某1来到阿荣旗交警大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于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于某某所受损伤,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伤残九级、7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胸膜粘连评定为伤残十级;经阿荣旗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无责任。经阿荣旗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人祝某1赔偿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被害人于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另查明,于某某于2015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7日在阿荣旗中蒙医院住院治疗1日花费医疗费2141.43元、门诊费1463.29元;于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0日花费医疗费167318.21元、门诊费731.7元;于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22日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日花费医疗费6511.44元;于2016年3月11日、4月25日在阿荣旗人民医院门诊花费494.24元,合计178660.31元。伤残赔偿金为122376元(30594元/年×20年×20%)。被告人祝某1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户籍信息,证实祝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证据二,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阿)公(法)鉴(损伤)字[2015]1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证实于某某头外伤致脑挫裂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头外伤致颅骨骨折及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轻伤二级、胸外伤致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体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鉴定意见为于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证据三,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9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于某某所受损伤,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伤残九级、7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胸膜粘连评定为伤残十级。
证据四,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162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祝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0.49mg/100ml。
证据五,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阿公交认字[2016]第00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祝某1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无责任。
证据六,保险单,证明辽K44BXX蒙迪欧CAF723XX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
证据七,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证实辽K44BXX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祝某1。
证据八,被告人祝某1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26日20时15分许,祝某1酒后驾驶其辽K44BXX号福特牌小型轿车沿阿荣旗某1镇某某街行驶至某KTV门前路段时,由于车上有霜,且祝某1眼睛有点近视,当距离行人10米左右时才发现并躲避,在躲避过程中祝某1车的右前角与对方行人相撞,由于害怕没有停车直接驶离现场。当行驶至某2镇时,祝某1听说交警在找肇事车辆,就到交警队自首了。
证据九,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实于某某受伤住院的原因是发生交通事故。
证据十,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袁某某来到体育场门前某某街道路中心西侧行车道内时,看见有个人躺在地上,袁某某就报警了。
证据十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6日晚上刘某某酒后坐在祝某1驾驶的车内副驾驶座位,之后就在车上睡着了,等刘某某清醒过来后祝某1说撞到人了,正在往交警队走。
证据还有证人祝某2、奚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费用清单、诊断书、医疗费票据、户口簿、结婚证。
以上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控辩双方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行驶且事故后驾车逃逸,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祝某1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祝某1辩护人提出的祝某1有自首、如实供述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祝某1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且有客观、有效的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车辆辽K44BXX号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项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经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花费医疗费为178660.31元,伤残赔偿金为122376元,以上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建安 代理审判员  高 盼 人民陪审员  林荣省

书记员:王秀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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